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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在台北火車站售票廳及台北市○○○路○段○○○巷人潮聚集處,扒竊何阿銀 及陳湘宜之小皮包各一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 謂被害人何阿銀精神異常,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具結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查 原審及第一審係依憑何阿銀警訊供詞、警員黃明雄在第一審之證述與何阿銀出具之贓 物領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扒竊何阿銀錢包之事實。而卷內並無所謂精神異常或命何 阿銀具結之事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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