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
,先後在台北火車站售票廳及台北市○○○路○段○○○巷人潮聚集處,扒竊何阿銀
及陳湘宜之小皮包各一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竊盜(
累犯)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
謂被害人何阿銀精神異常,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其具結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查
原審及第一審係依憑何阿銀警訊供詞、警員黃明雄在第一審之證述與何阿銀出具之
贓
物領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扒竊何阿銀錢包之事實。而卷內並無所謂精神異常或命何
阿銀具結之事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