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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 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費用向甲○○購得行動電話使用,係基於同事間之信賴,而誤 認甲○○已向合法電訊通信商家支付所需之費用,根本無妨害公用事業詐取不法利益 (使用免費電話)之認識,自欠缺犯罪故意,原審置此辯解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上訴人多次使用上開電話,縱成立犯罪,亦僅行為之接續,並非連續犯, 原判決依連續犯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 略稱:上訴人乙○○因經不起上訴人甲○○一再央求,始無償提供行動電話之內、外 碼予上訴人甲○○使用,二人之間並無所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且上訴人甲 ○○並無從事非法拷貝(簡稱盜拷)行動電話,僅介紹丙○○購用而已,原判決竟 誤認為盜拷,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惟查:㈠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丙 ○○購用盜拷之行動電話,本意在「貪便宜」(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筆錄)。上訴意旨 所謂無不法之認識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丙○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要求,以截碼機截獲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提供上訴人甲○○憑以拷貝,就該電話之盜拷而言, 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有說明。自不容任意指摘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甲○○其餘上訴意旨空言爭辯無盜拷,置原判 決依憑其自白之論斷於不顧,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丙○ ○、甲○○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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