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收受
贓物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稱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亦屬
妥
適等語,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