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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胡萬利、胡萬添、 李慶堂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上訴人與共犯等人 犯罪所用之內包電纜線之呼吸管二條及變賣漁獲所得之現金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且僅使用二十四伏特之電流,未電死魚 蝦,行為應不違法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按是否命共犯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未命對質,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傳訊胡萬利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 執此指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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