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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伊未持刀抵住及用繩子綑綁被害人陳淑華等語,及被害人陳淑華於原審改為附 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 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不採被害人在法庭之證言,而以被害人在審判外之 警局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採證違法云云。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 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害人之陳述,前後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証予以斟酌。本件原判決除採用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之陳述,並說明上訴人於 案發後曾提及持刀並綑綁被害人等情,業經夥同上訴人另犯竊盜罪之劉建龍於警訊時 供述甚明,增強被害人警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 ,顯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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