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訊時之
指認,
暨被害人領回
贓物出
具之領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被發
覺後,已將竊得之現金丟棄於垃圾筒,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屬未遂,原判決
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又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竊
盜行為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持有,其後因被發覺而將贓物擲棄,仍屬
既遂,原判
決論以既遂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件被害人於警局
訊
問中既已陳述明確,且該項筆錄於審判
期日復已提示上訴人
辯論(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背面),原審縱未再予傳訊,應屬其審判上採證職權之行使,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