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然並無關於
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原判決未如第一審
諭知
緩刑,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是否
宣告
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