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訴人 傅揖寶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業已敍明其論斷之理
由。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應自為審判,不能發回第一審法院云云,全憑其個人意見,
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