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號榮星花園內,藏於黑暗處,見被害人曾○ ○獨自進入花園,往五常街方向行走,欲穿過花園時,乘機突 自背後以右手勒住曾○○之脖子,並以左手持小刀抵住其左側胸 部至使不能抗拒。曾○○極為恐懼乃對甲○○稱:「你是要錢嗎 ,你不要殺我。」甲○○即以所持之小刀指向曾○○之皮包,曾 女無法抵抗,立即將皮包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交付甲 ○○。甲○○有未足,又以小刀抵住曾○○,將曾女押至該花 園內近建國北路角落處之廁所旁,曾○○要求甲○○不要殺她, 甲○○點頭,並以小刀指曾○○之衣服,示意曾○○脫衣,曾○ ○會意後,因害怕不得不脫去衣物任甲○○當場強姦得逞後離去 。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甲○○又至該花園內,持同一把小 刀,見被害人王○○在該花園內獨行乃以手拍王○○之肩,並脅 迫稱:「你一叫就殺你。」致王○○因畏懼而不能抗拒,然後再 將王○○之皮包打落,強行取走王○○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 及電話簿等物),甲○○取得皮包後,復以刀押在王○○之後腰 部,脅迫王○○與之前行,王○○不得不順從而被押至該花園內 廁所旁牆邊。甲○○叫王○○坐在地上,並說:我怎麼說你怎麼 做,否則我會殺了你」,對王○○施以脅迫,王○○知甲○○意 圖對伊強姦,為圖脫身,乃好言相勸,並佯稱要請甲○○到公園 對面美麗華大飯店請其開房間喝咖啡,甲○○不知有詐,以為王 ○○有意與其交往而予同意,乃以刀押王○○至美麗華大飯店, 王○○於進入該飯店大廳時,大叫:「他搶我錢,他是壞人」, 甲○○即持王○○之皮包逃逸,王○○始免於被甲○○強姦。 甲○○劫得財物後,現款攜至酒店花用,王○○之皮包則予丟棄 。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甲○○復攜同一把小刀到該花園門 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小刀一把及花用後剩下之八千七百三十 元,經曾○○及王○○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被告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中被訊以:「你今(十八)日為何被 警方請回派出所偵訊並製作筆錄﹖」時答稱:我因涉強姦盜姦罪 ,今日本想再做案過警盤查,而被帶回偵訊。」復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我又到榮星花園,被巡邏警察盤 查帶走,我是準備再做案。」(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十七頁 背面),又被害人曾○○於警訊中經訊以:「木所今(十九)日 帶回之嫌犯甲○○……經你當面指認是否為本月十四日二十時十 分在榮星花園內強暴你之男子﹖且嫌犯所使用之兇器是否為案發 當日相同﹖」答稱:「經我當面仔細辨認該嫌(甲○○)係案發 當日對我逞兇及強暴(姦)強劫我之男子無誤,且經我指認該具 刀子,係案發當日之兇器。」依據被告與被害人曾○○之上開陳 述以言,被告既稱因涉強盜強姦案今日本想再做案,且在數日前 做案之同一地點持當時做案所使用之同一把刀「準備再做案」, 則被告有無主觀上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並在客觀上已為強 劫強姦犯行實施前之準備行為,而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 項之預備強劫強姦罪,構成要件情形,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訴訟 法上之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饒有研究餘地,原審就之疏未予以審認,非無可議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小刀一把,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但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被告所有之物,亦 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於刑案之初,尚知悔悟,足見其 良心尚未泯滅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四-七 行),但未詳確說明其認定被告於到案之初尚知悔悟之事證,遽 行減輕其刑,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