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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億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扶公司)投資人,億 扶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 處理自救事宜,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劉亞元(以上四人經另案判罪確定) ,利用為投資人韓美玉等人辦理求助之機會,製成投資人名冊,並誑稱如要領錢即須 蓋章,使韓美玉等人蓋用印章於名冊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上列名者共六百四 十八人,扣除知情而參與偽造之編號一○九劉亞元,編號一一七莊游秋榮及未蓋用印 章之編號四二○蔡富美外,尚有六百四十五人(包括上訴人)蓋章於名冊上,將名冊 附於等繕就,以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為被 告之告訴狀之後,表示韓美玉等六百四十八人控告林憲同、石玉光等七人,以此方式 偽造韓美玉等人名義之告訴狀,上訴人嗣知該告訴狀係以前開移花接木方法所偽造, 竟基於與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劉亞元共同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之犯意聯絡 ,將莊英晃交付偽造之刑事告訴狀,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律師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 、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等人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足以生損 害於韓美玉等六百四十五位投資人及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李 善餘、張漢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名冊編號四二○號之蔡 富美雖未在名冊上蓋章,然既列名於告訴人名冊上,外觀上自足使人認定其亦參與告 訴行為,而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林憲同等七人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亦將蔡富美列為 告訴人,有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莊英晃等 虛列其為告訴人而偽造私文書告訴狀時,雖未蓋用其印章,惟進而推由甲○○提出行 使,亦足生損害蔡富美」(見理由二之㈢內),然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規定,須以有偽造之私文書存在為前提,原判決對於以打字方式作成之投資 人名冊內有關蔡富美部分,既認為尚未蓋章,則蔡富美並未被冒名,亦無偽造其名義 之文書存在,竟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包括有行使偽造蔡富 美名義之刑事告訴狀,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莊、廖二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 果貿活動中心召集投資人開會,表示對林憲同等五人告訴,要投資人當場蓋章」(見 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如該供述屬 實,則在高雄市要投資人蓋章之投資人名冊,並非限定用於向憶扶公司要回投資款, 故上訴人辯稱:不知刑事告訴狀係偽造,是否不足採,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對上 引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作相反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 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遭偽造列名為該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投資人黃陳 寶玉等十九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石玉光等背 信等案件偵查中到庭或具狀陳明彼等僅欲向億扶投資公司要回投資款,並沒有具狀告 訴律師團、會計師及張漢威,為何會有此詐欺案之告訴,伊等均不知情等語,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有聲明之信函可據,足徵該項告訴狀,顯非出於名冊中列名之 人之本意,而係出於偽造」(見理由二之㈠),然對於該六百四十五人扣除十九人及 上訴人外之六百二十五人,是否同意出名告訴﹖均未予調查,遽認顯非出於名冊中列 名之人之本意,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係行使偽造六百四十餘人名義之刑事告訴狀,自嫌速斷。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 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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