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億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扶公司)投資人,億
扶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
乃委任
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
處理自救事宜,
嗣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劉亞元(以上四人經
另案判罪確定)
,利用為投資人韓美玉等人辦理求助之機會,製成投資人名冊,並誑稱如要領錢即須
蓋章,使韓美玉等人蓋用印章於名冊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上列名者共六百四
十八人,扣除知情而參與偽造之編號一○九劉亞元,編號一一七莊游秋榮及未蓋用印
章之編號四二○蔡富美外,尚有六百四十五人(包括上訴人)蓋章於名冊上,將名冊
附於
彼等繕就,以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為被
告之
告訴狀之後,表示韓美玉等六百四十八人控告林憲同、石玉光等七人,以此方式
偽造韓美玉等人名義之
告訴狀,上訴人嗣知該告訴狀係以前開移花接木方法所偽造,
竟基於與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劉亞元共同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之
犯意聯絡
,將莊英晃交付偽造之刑事告訴狀,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律師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
、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等人
詐欺、背信、
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
足以生損
害於韓美玉等六百四十五位投資人及林憲同、石玉光、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李
善餘、張漢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名冊編號四二○號之蔡
富美雖未在名冊上蓋章,然既列名於
告訴人名冊上,外觀上自足使人認定其亦參與告
訴行為,而檢察官
偵查結果,對林憲同等七人製作
不起訴處分書時,亦將蔡富美列為
告訴人,有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莊英晃等
虛列其為告訴人而偽造私文書告訴狀時,雖未蓋用其印章,惟進而推由甲○○提出行
使,亦足生損害蔡富美」(見理由二之㈢內),然
按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規定,須以有偽造之私文書存在為前提,原判決對於以打字方式作成之投資
人名冊內有關蔡富美部分,既認為尚未蓋章,則蔡富美並
未被冒名,亦無偽造其名義
之文書存在,竟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包括有行使偽造蔡富
美名義之刑事告訴狀,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莊、廖二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
果貿活動中心召集投資人開會,表示對林憲同等五人告訴,要投資人當場蓋章」(見
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惟如該供述屬
實,則在高雄市要投資人蓋章之投資人名冊,並非限定用於向憶扶公司要回投資款,
故上訴人辯稱:不知刑事告訴狀係偽造,是否不足採,非無
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對上
引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作相反之認定,亦與
證據法則
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遭偽造列名為該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投資人黃陳
寶玉等十九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石玉光等背
信等案件偵查中到庭或
具狀陳明彼等僅欲向億扶投資公司要回投資款,並沒有具狀告
訴律師團、會計師及張漢威,為何會有此詐欺案之告訴,伊等均不知情等語,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有聲明之信函可據,足徵該項告訴狀,顯非出於名冊中列名之
人之本意,而係出於偽造」(見理由二之㈠),然對於該六百四十五人扣除十九人及
上訴人外之六百二十五人,是否同意出名告訴﹖均未予調查,遽認顯非出於名冊中列
名之人之本意,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係行使偽造六百四十餘人名義之刑事告訴狀,自嫌速斷。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
諭
知無罪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