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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某處,拾獲劉雄 華所遺失,已蓋發票人劉雄華印章及載有吳文龍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填寫該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後,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付保 險費,經國泰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始知支票已遭劉雄華掛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 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在彰化縣某處,拾獲劉雄華遺失之空白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 ,但與理由內所說明:「本件支票係被害人劉雄華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出水里湶州巷十二號住處失竊(失竊一本一百張,本件支票為其中之一張),據劉 雄華指述其詳,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劉雄華失竊之一百張空白支票 ,經人偽造印章並填載日期金額使用而已經發現者,除本件上述支票外,尚有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四張, 此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原判決誤繕為第七一二號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第二○八六五號等案之警卷 內,經本院前審調閱該三案卷」(見理由一之㈡內),認支票係劉雄華失竊之空白支 票者不同,致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自有違誤。㈡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拘役罰金之追 訴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製作起訴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 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係八十年八月 間。如無時效停止之原因,是否追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非無研究餘地。㈢被告 辯稱:支票是黃寶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託計程車司機張增雄轉交給伊作為以前黃 寶吟向伊借款之利息,伊再交國泰公司支付保險費,支票交給伊時已記載完整,伊不 知該紙支票有問題,也沒有填寫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見偵一四四四四號卷第四頁、 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上訴字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且 證人張增雄結證稱:「在八十年十二月時,黃寶吟託我拿一張支票給新社鄉大南村一 個理髮店之人,我拿去時不知道是何錢,我到理髮店有一位女人在等(即庭上之女) ,我把支票交給她」、「八十年十二月間,黃寶吟拿了一張支票交給我,叫我拿到大 楠街上有家賣佛具店再下去一點,有一個人在理髮廳那裏等,我見到甲○○在那裏等 ,我就拿給甲○○,不知票面金額多少,因為黃寶吟將支票摺起來,黃寶吟時常坐我 的車,所以我認識她」(見一審卷第十三頁正面、上訴字卷第六六頁背面),被告之 母林秀連亦證稱:伊女兒於八十年借三十萬元給黃寶吟,有一位男人拿支票來(見一 審卷第二十頁),原判決對上引供詞均擯棄不採。亦不採用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支票 係劉雄華失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為被告係在撿獲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 發票年月日,殊難謂合。且該二萬六千元偽造之支票遭退票後,已由國泰公司東勢展 業處之收費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該支票向保戶之被告換回現金入帳,有國泰 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費字第六○九-二八八號函可按(見一審卷第二三頁) 。似此,被告於國泰公司之人員提出退票之支票後,立即以現金換回其經手之支票, 並不規避,苟支票係其偽造,則支票無法兌現必遭退票,對被告既無利益可圖更須負 刑責,被告何須如此為之!況被告稱:「我拿支票時背面已經有人背書」(見更㈠卷 第四十頁正面),並一再請求送鑑定支票上之金額、日期是否被告筆跡(見上訴卷第 三二頁背面、第九九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更㈠卷第四二頁正面),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仍有詳細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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