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 分上訴意旨略以:楊萬福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向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與伊於 警訊所述販賣三次不符,殊有疑問;且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翻異警訊內容,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情事,辯稱:「他(楊萬福)不是向我買,我們(指與楊萬福、楊勝富二人 )是一起出錢買的」,伊顯未販賣,原判決論以販賣顯非適法;且伊買入及賣出安非 他命之價格,均係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間並無差額,顯無營利之事實, 殊不能認為販賣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核與楊 萬福、楊勝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柯清泉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證,該 三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單可稽論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而非與楊勝富等人一起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亦經原判決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原判決不採用上訴人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之供述,而採信楊萬福一次 之供述,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又上訴人買入及賣出之安非他命價格,固 均為一千元,但重量不同,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販賣,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論處其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 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