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三、二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伊
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犯罪,因未帶身
分證,未蒙受理,
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自首,由於承辦人忙碌,未作筆錄,乃於翌(十四)日到大安分局製作筆錄,
證人
張麗珠亦證明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陪伊去大安分局自首的,原判決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供認竊取朱子隆、李宏美之空白支票,盜蓋朱子隆、李宏美之印章,偽造朱子隆、
李宏美名義之支票,又竊取涂義雄之空白支票後,偽造涂義雄印章,偽造涂義雄名義
之支票不諱,核與朱子隆、李宏美、涂義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滙款回條聯十五紙
、支票影本五紙、大安分局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
可按,因認上訴人竊盜、偽造支
票罪證明確,第一審法院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大安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北市警安刑斗字第二二二三四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略以:「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發現,向本分局敦化所報案後,
犯罪嫌疑人甲○○○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向本分局刑事組投案」,並檢附有關筆錄,而朱子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之
筆錄已指明要告甲○○○竊盜、盜用印章罪,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
時,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表明「因為良心發現所以到貴單位自首並製作筆錄」(以
上見一審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又製作甲○○○筆錄之偵查員譚人鳳
於原審
具結供稱:「(問:依被告所言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點來自首?)
我是問被害人及被告,她上午快中午時來說,被錢莊逼,要來自首,我對她說,要幫
她收案、填資料,要她下午帶她老板來,後來問完話,我再問她老板事先有無報過案
,她老板說前一天已向派出所報過案」、「我幫她作筆錄是十四日那天,當天我值班
,前一天我輪休,十三日那一天我沒有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原判
決因而認為上訴人向大安分局陳述犯罪僅係投案,
而非自首,已在理由內予以敍明。
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之說詞,主張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大安分局為自首,但
與卷內有關筆錄及製作筆錄之偵查員供證情節不符,其與張麗珠顯係日期記憶
錯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不認為其係自首,並未依卷內具體資料而主張,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