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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號 (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另一省議員候選人陳 忠孝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內各地其制作散發之文宣中指稱 :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 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耙症」等不實資料,而後散發予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 陳忠孝,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但經調 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自足構成犯罪。陳忠孝始終否認說過:「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 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亦否認曾經檢舉過他人。而被告之選舉 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內,請問陳忠孝先生登載:「你平常喜歡『檢舉』別人,好 像有『檢舉人職業症』,跟『爪把子』有何兩樣﹖如果沒有事實,沒有確實證據,謹 憑杜撰、聽、聞資料而到處檢舉,以『製造別人痛苦、負擔』為樂,有資格參選省議 員嗎﹖」又該文宣右下角有陳忠孝之畫像手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 ,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 調查局和我關係」,如該文宣上引之內容不實在,自足使選民對民進黨省議員候選人 之陳忠孝,人格、品德、黨性、立場發生懷疑,並影響選票,而被告發表該文宣非無 破壞陳忠孝之形象與人格,使支持民進黨之選民,誤以為真,而不投票給民進黨提名 之候選人陳忠孝之用意。故該文宣之內容,是否不實在,關係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 原審未詳細查明被告登載該文宣內容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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