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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正常性交能力,因其子洪○繕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進 入台北市龍山國民小學一年級就讀時,曾與被害女童劉○卿(000年0月00日生 )同班一、二個月,洪○繕常邀劉○卿前往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上訴 人住處玩耍,上訴人見劉○卿年幼無知,竟萌以劉○卿為發洩其性慾對象之淫念,基 於猥褻劉○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初止,以每次給予新台 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金錢之手段,連續多次利用劉○卿前往其上開住 處玩耍之機會,將之誘入房間內,脫去劉○卿之內褲,自已則拿出陰莖猥褻劉○卿多 次,至八十一年六月初,劉○卿經上開就讀學校進行輔導偏差行為時,劉○卿表示曾 和大人玩,促其母陳○芬注意其行止,經由陳○芬追問劉○卿,始發覺等情。因將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說明,必須互相合,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 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八十)年六月初止。然其於理由欄二之㈠內,引述上訴人在警 訊中所供自「八十一年元月初」起給付劉○卿金錢,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並謂上訴人上開警訊之供述,核與劉○卿之指訴相符;惟理由欄二之㈡却又援用劉○ 卿所為第一次大約在「二月中旬」之供述,理由欄三復謂犯罪時間均係在劉○卿小學 「一年級」時,而劉○卿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時間,應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八十 年六月底止,足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記載與說明,已 見其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告訴人即劉○卿之母陳○芬於警訊中,指訴上訴人犯罪時間 ,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中旬至八十一年三月底」止(偵查卷第十一頁),劉○卿在八 十一年間接受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大約在「二月中旬」,最後一次大約是六月初,雖 未言明係何年,然應係指八十一年接受警訊時之年份而言,而非八十年(偵查卷第十 二頁)。究竟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如何﹖仍欠明瞭,原審未依法詳加究明,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㈡、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已着手實施姦淫行為,縱令未達目 的,仍應論以準強姦未遂罪,不得論以準強制猥褻罪。又未遂犯,學理上,依未遂之 原因不同,區分為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普通未遂犯與 同法條但書之不能犯;此所謂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且已着 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而言,仍應負不能未 遂之罪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不罰。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脫去劉 ○卿之內褲,自已則拿出陰莖猥褻劉童多次」,然所謂「拿出陰莖猥褻」,似嫌空泛 ,究竟以何具體方法加以猥褻﹖未加明確審認。理由欄二之㈡則引述劉○卿所供「摸 我」「小鳥有放至我下面動來動去」,「小鳥沒有插進去過,都在外面」,似又指上 訴人以手摸及以陰莖在劉○卿陰部摩動而言。理由欄四,却又謂上訴人係一無正常性 交能力之人,屬「強姦罪」之「不能犯」,僅能為猥褻行為,認犯準強制猥褻罪。揆 諸上揭說明,亦見其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具姦淫之犯罪故意 ,因無正常性交能力而不遂﹖抑僅意在猥褻而已﹖原審仍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 究明真相,遽予改判論處準強制猥褻罪刑。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 由欄三所述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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