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
沈美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辦事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被告奉派經辦該行庫,代售統一
發票及中獎發票之代付獎金業務
期間,明知該行庫「代辦統一發票事務規定事項」中
,規定代售統一發票,須每日填寫「統一發票收支備查卡」,
按日詳細登載統一發票
銷售情形,並在每日營業結束後,即將當日銷售統一發票收取之款項,連同會計
傳票
,悉數交予出納,解繳入庫,
詎被告於承辦上開業務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將每
日實際銷售發票本數據實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統一發票收支備查卡」上,
故意
短報實際銷售數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致亦未將所銷售
統一發票之款項按日全數解繳入庫,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對每日實
際銷售統一發票本數之管理,經該支庫於八十年十二月底清點核對銷售本數與金額時
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原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說明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
為之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業已供認其明知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代辦統
一發票事務規定事項」中,規定各支庫代辦統一發票,應設立統一發票收付備查卡,
按日詳細記載收付情形,在每日營業結束後,據以編製會計傳票,將當日所收取之代
售統一發票款項交付會計,繳入公庫,存入「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雜項」帳戶內,
不得積壓(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經
證人即該三重支庫襄理陳錫煌供證
無訛(一審
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記載被告係「故為短報實際銷售數量,
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亦未將所銷售統一發票之款項按日全
數解繳入庫」等情,理由欄二,亦認定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份,短報銷售統一發票款項
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十月份短報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十一月
份及十二月份,更分別依序高達一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十
元屬實(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反面)。
乃原判決竟又認為被告將上開短報鉅款,擅自存
入其個人之帳戶內,至該支庫點清核對時,始被查覺之行為,僅為暫代保管之意,無
據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難令負侵占公有財物罪責云云。此項論斷,是否與吾人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斟酌之餘地。㈡、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不得僅記載抽
象之犯罪
構成要件,舉凡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時、地、金額等具體犯罪構成事實,
均應
予以明確之審認記載,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空泛記載被
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經辦期間,基於
概括犯意,未將每日實際銷售發票本數
據實填載於「統一發票收支備查卡」上,故為短報實際銷售數量,連續為不實之登載
。但對於此期間,每日逐筆短報之詳情如何﹖究竟如何在「統一發票收支備查卡」上
為不實之登載﹖並未予以明確具備之記載,自屬違背法令。㈢、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在第
一審審理中,即已主張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銷售業務之主辦人為陳正忠
,被告係電工職務而奉派協辦一般行政事項,因陳正忠欲在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
,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以後,常外出或請假,實際業務始由被告處理等情,並提出「職
員工作調動通知」(影本)附卷為證(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證人
陳正忠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調查訊問時,亦供證:「
八十年八、九月間開始,我是主辦,他(指被告)是協辦,統一發票收支備查卡,一
部分是我製作」,「我是作八十年九月份到十一月份期報表,九、十月份期間,備查
卡我也有製作」(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認為八十
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被告經辦代售統一發票業務期間,須每日填寫「統一發票收支備
查卡」,此期間之短報不實登載,皆係被告所為,似與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記載證人陳正忠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時
供證:銷售發票,非必依連號賣出,每日不管賣多少,就一直依號碼順序記載,不管
建號
與否,及證人黃瑞雀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供證:並無規定一
定要建號才記載於備查卡等語,引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
面及反面)。然按陳正忠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係供稱:「我是不
管買的號碼,因為賣未照登記之號碼來賣,不管賣多少本,就一直依號碼順序來賣,
所以備查卡上與所出售之號碼有時不一樣,但賣出的本數一定一樣」(原審卷第四十
三頁反面),黃瑞雀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對所問:「是否一定
要連號才可以繳綫﹖」答稱:「有些人是這麼作」,再訊之:「這麼做有無根據﹖」
答稱:「有沒有根據我不知道,因我只辦一個禮拜」(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原
判決所記載之「不管連號與否」與「無規定」之情形並不相適合。此部分理由之敍述
,亦
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與被告分別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