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所侵害者,為被誘人王
○恩二姐王○月之監督權,但案發當時,王○恩雖有寄居在王○月家中之事實,然不
能據此
推定王○恩之父母已委託王○月對王○恩行使監護之職務,則王○月顯非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稱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且原判決既認被害人為王○月,
而非王○恩
之父王○賜,但判決內,對王○賜仍以
告訴人稱之,豈非前後矛盾,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王○恩是否已脫離王○月之監督,王○月是否知悉王○恩之行蹤,原
審並未
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決內復未加以說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業已依據被誘人王○恩及其父王○賜在警訊中之供述,詳加調查後,於判決
事實欄內,記載王○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係屬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寄居在高雄市其二姐王○月(已婚)住處,由王○月
監督,上訴人與王○恩僅認識三天後,即
意圖姦淫及意圖營利,
和誘王○恩脫離王○
月之監督,至上訴人之承租房間內與上訴人同居姦淫,繼而指使王○恩充當流鶯賣淫
,所得悉歸上訴人所有,置王○恩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
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是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之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
公訴意
旨原依據王○恩之父王○賜之合法告訴,起訴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起
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部分,因據王○賜在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五,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之理由
,則王○賜為此部分之
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職權,任意指摘,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然不相適合,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