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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所侵害者,為被誘人王 ○恩二姐王○月之監督權,但案發當時,王○恩雖有寄居在王○月家中之事實,然不 能據此推定王○恩之父母已委託王○月對王○恩行使監護之職務,則王○月顯非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且原判決既認被害人為王○月,而非王○恩 之父王○賜,但判決內,對王○賜仍以告訴人稱之,豈非前後矛盾,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王○恩是否已脫離王○月之監督,王○月是否知悉王○恩之行蹤,原 審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決內復未加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業已依據被誘人王○恩及其父王○賜在警訊中之供述,詳加調查後,於判決 事實欄內,記載王○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係屬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寄居在高雄市其二姐王○月(已婚)住處,由王○月 監督,上訴人與王○恩僅認識三天後,即意圖姦淫及意圖營利,和誘王○恩脫離王○ 月之監督,至上訴人之承租房間內與上訴人同居姦淫,繼而指使王○恩充當流鶯賣淫 ,所得悉歸上訴人所有,置王○恩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是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公訴意 旨原依據王○恩之父王○賜之合法告訴,起訴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起 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部分,因據王○賜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五,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知之理由 ,則王○賜為此部分之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職權,任意指摘,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然不相適合,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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