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在場實施竊盜
行為,僅為普通
竊盜罪之同謀共同
正犯,
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
法
律,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該罪名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依
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