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
副分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犯
贓物罪之張家和係舊識,張家和為達拖
延服刑,託請被告代向檢察官林綉惠關說,被告
乃先託請分局同事警員楊欲連帶張家
和至檢察官辦公室向林檢察官關說無效,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
拘票拘提張家和,並以彰檢金乙字第四六八號函寄員林分局執行拘提,員林分局接獲
該拘票,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決行,批示交由所屬員林派出所執行,八十三年
十月初某日晚上,張家和拿電瓶至彰化縣○○鎮○○街六十三之二號被告住處交還時
,被告為使張家和躲避拘提,竟向張家和稱:地檢署已經發拘票要抓人,我將在隔日
將拘票交給員林派出所轄區警員執行拘提,你自己要小心等語,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致員林派出所警員黃錦庭前往拘提時,無法拘獲,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略以員林派出所已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收受拘票,設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七日張家和拿回電池當時,曾告
知檢察官將予拘提事,此時業經警員黃錦庭到場執行拘提未果,而為張家和及其家屬
所知悉,已逾拘票執行期限,已喪失其秘密性,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本件檢察官限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前拘提張家和之拘票,係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
送達員林分局,由承辦人邱義雄收文後,編列總收文號:第一五
九五一號,並製作收文流程單
可稽(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邱義雄復在收受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金執乙字第四六八號函文上,加蓋「⒐員警字第一五九五
一號」總收文號,並簽具:「擬請員林派出所於期限內執行拘提回覆」,呈請該分局
刑事組長郭順德轉被告決行(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郭順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分,承辦人將張家和拘票擬好拿給我,我看完就拿給被告
」(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被告亦供認:「我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就將『拘票」交
給承辦人」(偵查卷第八十九頁),邱義雄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表示何時將拘票交給
派出所忘記了,但經
訊問:「被告何時將拘票批下來﹖」,亦供證:「八十三年十月
二日,地檢署的來文有寫十、二,就是被告所批示日期」,並無所謂為達拘提時效,
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文同日,即先將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之供述(偵查卷第
九十八頁反面),員林派出所主管黃明欽、警員黃錦庭呈覆員林分局「被拘人在逃未
獲」之交辦單呈覆內容,亦載明:「鈞局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交辦單附被拘人張家和乙
名拘票奉悉」(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警員黃錦庭供證:「黃合田(誤植為黃和田)
收到(拘票)之後,才拿給我的」、「我拿到拘票時,時間快到期」,「(五日)早
上十一時去的,因地方不太熟,由黃合田帶路」(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警員黃合
田亦證稱:「十月四日晚上八時收到張家和拘票,拘票由分局送到派出所,派出所收
發人員收到後,就放在我的抽屜內」、「(拘票是)派出所收案蕭偉立拿給我的」(
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及反面),由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觀之,員林分局將張家和拘
票以交辦單發交員林派出所執行拘提時間似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至被告提出之員林
派出所收文簿(影印
節本),其上登載之「來文日期」欄日期與「字號韻目」欄字號
,應係員林分局原收文日期與編列之總收文號,
而非員林派出所實際收文日期,此觀
之本件「九月三十日」張家和拘票記載在前(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最後一欄),「
九月二十八日」吳奇凌判決書反記載在後(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欄)之情形自
明。然原審就上情未加究明,將員林派出所收文簿
所載員林分局原收文日期文號,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六八號函文下端所加蓋員林分局收文日期文號,一併誤
認為員林分局發交員林派出所之日期與另編之文號,復採信邱義雄在原審調查訊問中
所為與上開證據不符之
證言,於判決理由欄認定員林分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
將張家和拘票發交員林派出所收受,已屬違背法令。㈡證據之
證明力,雖得由
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得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否則即有違
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卷附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依法
監
聽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打該電話給張家和
稱:「家和,我這個電池過來拆下來回去充電,你現在來,我在家裡,順便我跟你講
」,張家和答稱:「好啦!」(偵查卷第六頁),張家和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謂
:「十月初,甲○○因他車子的電瓶沒電,叫我至他家拆下電瓶去充電,隔三、四天
後,我將該電瓶拿去他家時,他曾
告訴我地檢署已經發了拘票要抓我,他將在『隔日
』將拘票交給員林派出所轄區警員去執行拘提,甲○○叫我自己要小心注意」(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檢察官偵查中,張家和
猶一再供證:「八十三年
十月初,我拿電瓶去他員林住處給他,他跟我說『明天』拘票就要拿給管區警員,甲
○○叫我自己要注意,小心」,「幫他充電瓶,好朋友沒有拿錢」「八十三年十月初
在他家,我拿電瓶去他家,我有問他,他說要幫忙,他說拘票來了,要小心」、「他
確實有跟我講,有跟我講拘票來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
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
參照前述員林分局刑事組長郭順德供證於八十三年十
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收到承辦人邱義雄簽擬之拘票與來函後,立即呈交被告;及彰
化縣調查站監聽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打電話通知張家和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與被告在拘票來函上批示決行時間
暨交辦單所載時間均為八十三年十月二日
等情
綜合判斷。則張家和上開供證被告通知拘票已到,
翌日欲將拘票交由員林派出所執行
拘提,囑應小心注意之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張家和所謂隔三、四天後將電
瓶拿至被告家時,被告始告知之供述,似屬記憶
錯誤所致。乃原判決拘泥於張家和
所
稱充好電之電瓶拿至被告住宅時之告知,認定其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六、七日間,此
項論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研酌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