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途經雲林縣○○鄉○○村○○○
號○路椬梧三十二號電桿以東十四點六公尺處時,自右後方超越前行由柯金隆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柯金隆所騎機車,
使其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溫宏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相撞,致柯金隆倒地,因頭部挫裂傷及頸椎骨骨折,於同日夜間十時二十四分死
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
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
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有無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及是否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與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
二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二審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第二審未依法從
程序上判決駁回,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屬於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後,判決
正本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送達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被
告當時居所,由被告蓋章收受,有該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而
上
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則被
告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其末日原為同(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因
該日
適逢清明節休息假日,依法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於同(四)月六日(星期
四)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四)月七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四頁
),似已逾期。原審疏未依職權先就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加以調查,遽然逕為
實體上之審判,揆之
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