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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林志恒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間,經外甥周方慰介紹,加入周方慰為發起人之立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杏公司)及立杏診所為股東,於同年八月九日,電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入交 通銀行新店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0號「立杏公司籌備處曾觀達」帳 戶,立杏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獲准設立登記,惟時隔年餘,該公司卻未交付股 票予上訴人,經委由周方慰調查,始發現立杏公司始終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 經交涉,仍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亦不退還股款,被告林志恒及乙○○均係立杏公司 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經訊據林志恒、乙○○均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立杏公司原由周方慰發起設立,有關股份招募、設立登記等 事項,均由周某辦理。立杏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亦由周方慰 擔任董事長。上訴人電滙六十萬元入立杏公司籌備處曾觀達帳戶,但何以未將其列名 立杏公司股東名冊及有無侵占上訴人股款,理應詢問周方慰才是。伊等遲至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始與周方慰洽商受讓立杏公司股份事宜,其間周方慰曾要求林志恒承受 未登記之上訴人六十萬元股金,但林志恒並未答應。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周方慰將其 立杏公司股份轉讓林志恒指定登記股東曾淑芬時,曾出具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亦未 言及未登記之投資股東應由林志恒或乙○○負責,足見上訴人未列名立杏公司股東實 與伊等無涉。況周方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售會員卡,領走七十 二萬元,該款實為上訴人之股金,亦無股金可資退還等語。查立杏公司設立之初,由 周方慰、鄭貴麟、吳立洲、曾觀達等股東為發起人,預定資本三千六百萬元,由各發 起人另行招募其他股東加入,實收股金計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因所收股金部分於籌備 期間用於購買設備,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剩現金九百萬元,故以九百萬元為資 本額辦理登記,並僅以各發起人或其指定之人周方慰、劉楊素榮、周華富、鄭貴麟、 曾淑芬、劉國麗、虞靜容等人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則經徵得同意,依附於出面招募 之股東名下,暫不登記為股東,並推選周方慰為董事長。上訴人即係經由周方慰之介 紹加入立杏公司之股東,將股金六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嗣立杏公司各股東間經營理 念不合,相繼有人表示要退出,由股東之一即林志恒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實收股 金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受讓該公司,並以曾淑芬名義受讓欲退出之各股東股份後,推選 乙○○為董事長,各未登記為股東之股東如不欲退出,則免再繳股金,其已繳付之 股金登記為股東,如欲退出,則由林志恒負責經由原出面招募之發起人將其股金退還 ,上訴人於當時經由周方慰表示欲退出,要求退還股金,致未登記為股東等情,迭 據上訴人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周方慰、吳立洲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在原審調查時 供證一致,復有上訴人滙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聯條、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立杏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林志恒於原審亦供承以二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價 格受讓立杏公司,當時知悉除已登記之股東外,尚有未出名之股東,未出名之股東表 示退出者,除上訴人外,其餘均已將股金退還等情,足見林志恒已確知上訴人已投資 六十萬元,林志恒、乙○○嗣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滙入股金及未曾答應退還上訴人股 金云云,即不足採。然上訴人之所以未登記為股東,於設立之初係由周方慰徵得上訴 人同意,依附於周方慰名下暫不登記,嗣被告等受讓立杏公司變更登記時,因上訴人 表示退股欲領回股金,故仍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自不得以上訴人出資而未登記為股 東即謂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又立杏公司對各股東均發給會員卡(貴賓卡),交由股 東贈送親友或出售,如出售則所得之款歸該股東所有,如須繳稅,則由該股東繳納, 上訴人亦受分配會員卡六十張,迭據證人吳立洲、周方慰、鄭貴麟供證一致,復有吳 立洲所提各股東配發之會員卡號碼表在卷足據。上訴人因出售會員卡十張予英業達公 司及無敵公司,扣除稅費後,自立杏公司領取七十二萬元,亦經上訴人及證人周方慰 、安瑛君供述一致,並有轉帳傳票二張、統一發票及收據通知單各一張在卷可憑。被 告等謂該七十二萬元係上訴人領取之退股金,尚有誤會。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繳交股金六十萬元入立杏公司帳戶,該款 即移轉所有權予立杏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被告等並非為上訴人持有該六 十萬元,雖上訴人曾表示退股,而對被告等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被告等或因誤會上訴 人已領回股金或另有原因不履行償還股金義務,均非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僅為民事 法上之債務糾紛,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有何侵占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知,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 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於自訴狀僅泛指被告等犯侵占罪,並未指明 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見一審卷第一至第三頁),原判決理由欄雖未敍明究審理何一罪名,但 係針對上訴人所訴事實而為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殊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未退還股款予上訴人亦不生侵占問題, 並無違論證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再 原判決以事證已經明確,不再傳訊證人吳立洲、梁傑廷、鄭貴麟、黃莉禎、曾觀達、 王麗君、葛安洲、鄧世雄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 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被告等有無侵占徐玉琴股金三十萬元及另侵占立杏診所檢驗儀 器設備,自非原審所得併為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此等部分併予審判,亦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同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上訴 人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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