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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鬱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鬱昌公司)負責人,民 國七十六年底,該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明知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 議,擅自代表該公司與萬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溢通公司)代表人曹元智,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里○○○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二十二筆及房屋四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 出售於溢通公司,曹元智則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二千萬元。上開土地中之三筆(同 段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八號),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為鬱昌公司股東 蔡添壽聲請假處分,溢通公司為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提供五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擔保金辦理撤銷查封,惟蔡添壽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聲請查封其中十筆土 地,因而聲請撤銷查封未果,溢通公司遂向銀行止付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亦 退還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擔保金,然二造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上訴人為達侵占上 開房地之目的,竟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上開地點偽造「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曹元智」印章各一枚,進而偽造溢通公司與鬱昌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解除買賣協 議書二紙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出行使,繼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在上開 地點,又將上開房、地,仍以總價款一億五千萬元售與陳重慶,已收取一億二千萬元 ,均飽入私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中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 、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七、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土地九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依法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溢通公司解除土地 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無非以自訴代表人曹元智之指訴,及證人自訴人公司職員徐 龍珍提出之該公司印章與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上溢通公司之印章不同為主要論據。但 上訴人辯稱,一人保有數組圖(印)章,事所恆有,該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上溢通公 司及曹元智印章確係其公司高級主管鍾威所蓋,除有證人林永瑞、簡正吉可證外,且 該等印章非但使用於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上,同時亦使用於土地移轉登記前申報課徵 增值稅申請書及嗣後撤銷增值稅申請書等有關文件上(見原審更二卷第四四至四八頁 ),上訴人此等辯解如果不虛,與其有無偽造前述印章及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至為攸 關,原審未向有關機關調取上開資料比對印章及傳訊證人林永瑞、簡正吉,復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㈡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七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惟理由欄三卻謂上訴人犯罪行為在七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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