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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志男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與宋書豪(另案審理中 )及在逃之鄭全成,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 樓唱將KTV店內包箱與陳長分及簡辰海飲酒,席間鄭全成與陳長分因合夥做生意之 事發生口角。乙○○、甲○○、鄭全成、宋書豪四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店 內之酒瓶、茶壼、水果盤及鄭全成所有之電擊棒一支等物,出手毆打陳長分與簡辰海 ,致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瘀血傷、下腿前側瘀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各一處等傷害,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一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 簡辰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之方式,命其至該 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鄭全成 持其所有,預藏之開山刀一支架住陳長分、乙○○、甲○○、宋書豪等人亦分別架住 陳長分、簡辰海,擬將之押往宋書豪桃園租住處,控制等行動。此際陳長分因思脫 逃呼救,宋書豪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 ,致陳長分左側頭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三×○‧五公分之砍傷,另咽喉氣管、食道 、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乙○○、甲○○等四人即將陳長分與簡辰 海押上陳長分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後座,由鄭全成駕駛,乙○○坐於 其旁,宋書豪與甲○○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與簡辰海押至桃園 市○○○街廿七號五樓宋書豪之租住處,復將彼二人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 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其頭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宋 書豪等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宋書豪等人決定將陳長分 送醫救治,將陳長分扶上其所有上開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乙 ○○坐前座,宋書豪與甲○○則駕駛鄭全成所有小客車外出,途經高速公路林口交流 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鄭全成下車告知宋書豪,並 命宋書豪駕車尾隨,鄭全成等旋將車駛至台北縣○里鄉○○○路○○號前之山坡斜坡 處,另行起意與宋書豪等人共同謀議遺棄陳長分屍體,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該處草叢 中,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住處後,由鄭全成召來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 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載羅秀美送簡辰海前往桃園市○○路振生外 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並依牽連犯法律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又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乙○○、甲○○與宋書豪、鄭全成在前述KTV店內共同以酒瓶、 茶壼、水果盤、電擊棒毆擊被害人陳長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簡辰海指訴詳,而證人莊連春在警訊時又證稱:「……隨即我們到達樓下(約二十 分鐘)即見鄭全成及其朋友倉惶將一個身穿白色毛線衣之男子以衣服包住頭部(好像 有流血)駕車離去,並叫我們少爺不准看……事後我們少爺去三○五號包箱清理時, 發現座椅、地板及裝水果盤(玻璃製)等地方均血跡斑斑,幾乎包箱內一半均沾有大 量血跡、水果盤碎片及酒瓶均已破裂在地」云云(見相字二十八號偵查卷三六頁背面 、三十七頁正面)。如所證無訛,則被告等四人以酒瓶、茶壼、玻璃製之水果盤、電 擊棒等物共同毆擊被害人陳長分頭部等處,大量流血有如上述,被告等所為是否足以 導致陳長分因流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陳長分因傷致生死亡之 結果是否能預見﹖此攸關被告乙○○、甲○○是否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 加調查及在理由中有所說明,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甲○○於警訊時供稱:「……那時陳長分還未死亡,眼睛仍能睜開,我見 陳長分流血不止,便叫鄭全成將陳長分送醫,我便坐宋書豪所開之喜美黑色雅哥,而 鄭全成開陳長分之車子載乙○○及陳長分、簡辰海欲送其至醫院,我一上車便睡著了 ……醒來時已經在八里山上,宋書豪喘氣跟我說陳長分已經死亡,他剛與乙○○將陳 長分屍體丟棄,隨後鄭全成即開陳長分之車,宋書豪即(開另一部車)載我尾隨其後 ,一起回桃園宋書豪住處……」(見偵字第四九九七號三、四頁),且在偵審中均否 認有參與遺棄屍體情事。而被告乙○○在警訊時又自承是伊將陳長分之屍體拖出車外 再丟至斜坡底之草叢中(見偵字第四○七五卷第四頁),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供稱:……宋書豪及甲○○駕另一部車,一同開至八里之林八公路棄屍現場,我與 宋書豪合力將屍體抬下,將屍體丟棄是實(見偵字第四○七五號卷一三九頁,原審上 更㈠字卷第二一頁)如所供不虛,則甲○○即係搭乘宋書豪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與陳長 分不同車,其上車後如何得知陳長分已死亡﹖在棄屍地點甲○○在做何事﹖其與乙○ ○、宋書豪、鄭全成間對遺棄屍體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又未說明 其所憑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甲○○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部分 ,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 發回,應再加審酌,以期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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