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一二二三三、一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有前科,各有犯罪之習
慣,
猶不知悔改,二人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十時許,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乙○○在旁把風
,甲○○持其弟所有之鎖匙,竊取吳素金駕駛邱紹慶所有KU-○九○○號小客車一
輛,得手後,供作強劫財物之工具,
復於同晚十一時許及同年九月初某日,共同駕駛
該KU-○九○○號小客車,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不詳姓名者所有機
車上之安全帽各一頂,供作案時掩飾容貌,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又在中壢市龍岡士校
附近某五金行購得西瓜刀壹把,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同市第一市場旁某雜貨店再購買
手套二付,
嗣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維達(由
劉逢仟使用)、賴妙玉、徐英川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小客車,得手
後除將其中之SH-七九二六號及KG-五七一九號二輛,先後棄置於內○○○區○
○○路及中壢市中福垃圾場(加以焚燬)外,另所竊得之BA-三六九七號白色福特
小客車,則用以接續KU-○九○○號小客車為作案工具,
旋於附表(一)編號二及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地,由甲○○駕駛竊得前揭小客車,載同乙○○
在桃園縣各鄉鎮尋找強劫之目標,在擇定後,甲○○即駕車將被害人所騎機車逼至路
旁,再由乙○○戴安全帽,持西瓜刀,下車以強暴或
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
,或由乙○○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或喝令被害人自行交付,其方法各如附表(一)
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
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各量處
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各強制工作貳年
,且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搶劫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及
乙○○收受
贓物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但
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及
牽連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審判時,法官曾對被告甲○○、乙○○當庭宣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杜月秀部分)、編號十三(被害人詹解春妹部分)、
編號二十一(劉秀雲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訊問有無意見﹖被告均答:是渠二人所為
無訛(一審卷四十六頁反面)。而甲○○在原審又供稱:有搶劫詹解春妹部分,但她
沒有
指認出來云云(原審卷七十一頁末三行)。且詹解春妹對被劫經過,在第一審審
判中已供稱:拿刀子靠在脖子上,開口要錢,被告就掐她脖子,搶其金戒指及金項鍊
,金戒子面是方型,項鍊約三兩多(一審卷六十九頁);於原審又供稱:渠當時騎機
車回家,被白色轎車將伊攔住,先下車的人拿西瓜刀,駕車的人後來也下來,當時因
沒有燈光,很暗,所以看不清楚是否有帶安全帽就被搶了等語(原審卷八十四頁正面
)。如所供屬實,即
難謂被告二人無共同搶劫詹解春妹財物之事實,原判決對此不利
於被告之供詞,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未合。僅因搶劫詹解春妹是在夜間,被
劫處又無燈光,致被害人有前揭「沒有指認出來」情形,原審棄此不顧,竟以搶劫詹
解春妹者,係另有其人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相
適合。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二部分,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方
借提甲○○外出追查贓證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鎮○○路○段○○○巷口搶走一女子皮包,內有現金新
台幣(下同)三百元、金融卡等物(即搶劫陳娟部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
鎮○○街上搶走一女子皮包,該女子不放手,就用西瓜刀砍手後,始搶走皮包內現金
三萬元、美金一千元、戒指等物(即搶劫李維如部分,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七十
四頁反面),當時被害人尚未出面指認或報案,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訊問時,
李維如供稱:……頭戴安全帽,手持西瓜刀,叫伊不要動……伊喊叫,結果歹徒揮刀
,被砍斷第三、四指,皮包內有身分證、銀行存摺、現金三萬元、美金一千元及戒指
一枚等物(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一○五頁正面)與陳娟所供:其中一名歹徒手持
西瓜刀,要伊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云云(同上卷一三六頁)。甲○○之
自白亦與被害人
之指訴情節似無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被告劫取李維如財物時,又刀傷被害人肢體,此關係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量刑之
重要事項,原審又未加調查,亦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檢察官
執上列各點指摘原判決不當,甲○○、乙○○亦均提起上訴,應認上訴有理由,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上訴人甲○○雖在偵審中未曾指摘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但其
在上訴本院理由狀中,言及被刑求之自白受傷情形,案既發回,應一併調查說明,用
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