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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一二二三三、一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有前科,各有犯罪之習 慣,不知悔改,二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十時許,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乙○○在旁把風 ,甲○○持其弟所有之鎖匙,竊取吳素金駕駛邱紹慶所有KU-○九○○號小客車一 輛,得手後,供作強劫財物之工具,復於同晚十一時許及同年九月初某日,共同駕駛 該KU-○九○○號小客車,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不詳姓名者所有機 車上之安全帽各一頂,供作案時掩飾容貌,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又在中壢市龍岡士校 附近某五金行購得西瓜刀壹把,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同市第一市場旁某雜貨店再購買 手套二付,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林維達(由 劉逢仟使用)、賴妙玉、徐英川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小客車,得手 後除將其中之SH-七九二六號及KG-五七一九號二輛,先後棄置於內○○○區○ ○○路及中壢市中福垃圾場(加以焚燬)外,另所竊得之BA-三六九七號白色福特 小客車,則用以接續KU-○九○○號小客車為作案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及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地,由甲○○駕駛竊得前揭小客車,載同乙○○ 在桃園縣各鄉鎮尋找強劫之目標,在擇定後,甲○○即駕車將被害人所騎機車逼至路 旁,再由乙○○戴安全帽,持西瓜刀,下車以強暴或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 ,或由乙○○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或喝令被害人自行交付,其方法各如附表(一) 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各強制工作貳年 ,且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搶劫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及 乙○○收受贓物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審判時,法官曾對被告甲○○、乙○○當庭宣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杜月秀部分)、編號十三(被害人詹解春妹部分)、 編號二十一(劉秀雲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訊問有無意見﹖被告均答:是渠二人所為 無訛(一審卷四十六頁反面)。而甲○○在原審又供稱:有搶劫詹解春妹部分,但她 沒有指認出來云云(原審卷七十一頁末三行)。且詹解春妹對被劫經過,在第一審審 判中已供稱:拿刀子靠在脖子上,開口要錢,被告就掐她脖子,搶其金戒指及金項鍊 ,金戒子面是方型,項鍊約三兩多(一審卷六十九頁);於原審又供稱:渠當時騎機 車回家,被白色轎車將伊攔住,先下車的人拿西瓜刀,駕車的人後來也下來,當時因 沒有燈光,很暗,所以看不清楚是否有帶安全帽就被搶了等語(原審卷八十四頁正面 )。如所供屬實,即難謂被告二人無共同搶劫詹解春妹財物之事實,原判決對此不利 於被告之供詞,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未合。僅因搶劫詹解春妹是在夜間,被 劫處又無燈光,致被害人有前揭「沒有指認出來」情形,原審棄此不顧,竟以搶劫詹 解春妹者,係另有其人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相合。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二部分,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方借提甲○○外出追查贓證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鎮○○路○段○○○巷口搶走一女子皮包,內有現金新 台幣(下同)三百元、金融卡等物(即搶劫陳娟部分);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 鎮○○街上搶走一女子皮包,該女子不放手,就用西瓜刀砍手後,始搶走皮包內現金 三萬元、美金一千元、戒指等物(即搶劫李維如部分,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七十 四頁反面),當時被害人尚未出面指認或報案,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訊問時, 李維如供稱:……頭戴安全帽,手持西瓜刀,叫伊不要動……伊喊叫,結果歹徒揮刀 ,被砍斷第三、四指,皮包內有身分證、銀行存摺、現金三萬元、美金一千元及戒指 一枚等物(見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一○五頁正面)與陳娟所供:其中一名歹徒手持 西瓜刀,要伊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云云(同上卷一三六頁)。甲○○之自白亦與被害人 之指訴情節似無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被告劫取李維如財物時,又刀傷被害人肢體,此關係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量刑之 重要事項,原審又未加調查,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檢察官 執上列各點指摘原判決不當,甲○○、乙○○亦均提起上訴,應認上訴有理由,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上訴人甲○○雖在偵審中未曾指摘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但其 在上訴本院理由狀中,言及被刑求之自白受傷情形,案既發回,應一併調查說明,用 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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