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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三○、一八四四、二四六五、二九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洪明徹所供與上訴人各分得詐領公款二 分之一之時間,前後不符,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洪明徹如何謀議貪污,已有未合; 上訴人對偽刻「屏東縣政府訖章」又無犯罪之認識,原審並未查明蔡連育所刻「屏東 縣政府付訖章」是否能達成詐領公款之用途,亦有可議;上訴人打電話是請張國欽關 照作業手續若有不當之行政疏失,不包括刑事責任;況洪明徹對本案有無共犯之陳述 ,前後亦不一致,本件確係洪明徹痛恨審計人員而拖上訴人下水,原審未加深究,遽 判處上訴人罪刑,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 惟查原判決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與洪 明徹一同訪友,洪明徹臨時要刻印章,就近介紹請蔡連育刻章,不知洪明徹欲刻何 種印章,基於朋友情分,受洪明徹之託,打電話給張國欽,亦人情之常,實不知洪明 徹有貪污,伊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均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原 審審理時提出其所屬之審計單位就抽查各學校帳冊之期日,係早經排好之資料;莊忠 貴、周有智之證言及蔡連育翻異前供所稱:「……我所刻的印章沒有日期,應無法使 用……(原審受命法官)拿給我看的印章,雖然有屏東縣政府付訖章,但是隸書字體 ,我刻的是正楷」等語,顯屬事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證人莊碧淵、黃滿成、莊忠貴,均無傳訊必要,亦皆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 訴人前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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