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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 欄認告訴人戴振強傷勢已痊癒,理由中未說明其依據,被告甲○○以五尺長掃刀係向 告訴人面部猛砍或逕砍其手掌部,此與被告等有無殺人之犯意至有關連,原審未調查 審認,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黃胡春美當時在屋內打電話報警不在現 場,未聽到被告等叫喊「給他死」屬當然。原審竟採信黃胡春美之證言,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乙○○遭告訴人毆打,乃與其子 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在黃胡春美住宅附近取出農用長刀一把,交由 甲○○揮向戴振強,致告訴人右手掌深度切割傷,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大姆指截斷 、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乙○○、甲○○父子與告訴人戴振 強並不認識,更無仇恨怨隙,被告二人與黃胡春美僅係鄰居之誼,有渠等四人之供述 可按,則被告二人實無將戴振強置於死地之理由,如被告二人有取戴振強性命之決意 ,則必有窮追猛打之行為,戴振強所受傷害當不止一處,甚且戴振強逃離現場時其所 駕駛之汽車,亦多少會受到波及而有所毀損,然查,戴振強除其手上所受前揭傷害外 ,餘未受有任何其他傷害,且其車亦無毀損等情,已為戴振強及謝得豐所陳明,足見 被告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甲○○見其父即被告乙○○被毆倒在地,以長刀揮 向告訴人戴振強雖致其手部有上開傷痕,惟因時值夜晚,被告甲○○自無法確定將傷 害告訴人戴振強何處,亦難以認定其有毀敗其肢體之決意,至告訴人戴振強及證人謝 德豐雖稱:被告二人當時有叫喊「給他死」,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證人黃胡春美亦 證稱:當時伊並未耳聞被告二人有叫喊要將告訴人戴振強置於死地。此部分告訴人戴 振強及證人謝德豐所述即難憑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 撤銷第一審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告訴人所受前開傷痕位置及其在原審 調查中供稱:傷勢已好了(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詳列被告二人無殺人及毀敗告訴 人肢體(重傷害)犯意之理由,所為前開論斷,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 之推測。本件打鬥現場原判決認定係在證人黃胡春美所住之屋外,時又深夜十一時以 後,屋外打鬥聲,室內必有所聞,原判決採信該證人所稱:「伊當時並未耳聞被告二 人有叫喊(給他死)要將告訴人戴振強置於死地」之證詞,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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