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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共同意圖擄人勒贖,向被害人王 茂青佯稱欲介紹其買受台中縣太平鄉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許,誘使王茂青駕車至台中縣太平鄉車籠埔山區之墓地後,甲○○、乙○○即分持 開山刀、瓦斯槍押住王茂青,丙○○再以繩索將王某雙手反綁,由丙○○開口向王 茂青強索新台幣五百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與王茂青之妹王凱萍聯繫交付贖款,因王凱 萍堅拒付贖,丙○○等三人見勒贖不成,遂另行起意,欲殺害王茂青滅口,由丙○○ 以另一條繩索勒住王茂青頸部,被王茂青掙脫,乙○○見狀即以衛生紙塞住王某嘴巴 防其喊叫,再持瓦斯槍噴擊王某數次,甲○○亦持開山刀往王茂青前頸部切割一刀, 王某見丙○○等三人欲置其於死地,即奮不顧身跳入路旁涵洞逃命,而丙○○則在其 跳走之前,接過甲○○手中之開山刀往王茂青後頸部再補殺一刀,王茂青逃到附近山 下民宅,經人送醫倖免於死。而丙○○等三人亦駕駛王茂青之小客車下山,於山下民 宅路旁發現王茂青逃至該處,惟見有居民多人在場,未敢繼續追殺即行離去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乙○○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 共同殺人未遂二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警察張水盟於八十四年元月三日製作筆錄(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十四頁)時,曾捏伊肚子,伊叫了一聲,張水盟才放手 ,事後該筆錄亦未經伊過目即叫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三 頁背面),為刑求之抗辯。原審雖傳訊張水盟到案查證,但未於判決理由論斷其刑 求之抗辯究竟有無理由,即逕採上開警訊筆錄為丙○○等三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 法則有違。㈡、依前開警訊筆錄之內容所載,該甲○○於是次警訊中供認,於王茂青 掙脫逃跑後,渠三人即駕車下山追殺王某,乙○○並駕車意圖輾斃王某等語;被害人 王茂青亦謂,伊跑到山下民宅求救,不久上訴人等開車尾追過來,企圖壓死伊,伊經 人提醒,及時閃開云云,則究竟丙○○等三人確否追殺至山下﹖是否企圖駕車輾死被 害人﹖原審對此並未詳細調查審究,即認丙○○等三人見被害人逃命後「未予繼續追 殺,足見渠等尚非趕盡殺絕,肆狠成性之徒」,而據為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之理由,似嫌率斷,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上訴人甲○○聲請傳訊證人徐柏堂,欲 證明丙○○找伊作案,係幫忙討債,非為擄人勒贖等情,經該徐柏堂於第一審到庭證 實,乃原審並未詳細論敍徐某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僅謂徐某「所證亦難遽予 採信」,尚嫌理由不備。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原 判決就甲○○、乙○○二人擄人勒贖之事實,並未說明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之理由,即逕予宣告褫奪公權,亦屬疏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丙○○等三人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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