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共同
意圖擄人勒贖,向被害人王
茂青佯稱欲介紹其買受台中縣太平鄉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許,誘使王茂青駕車至台中縣太平鄉車籠埔山區之墓地後,甲○○、乙○○即分持
開山刀、瓦斯槍押住王茂青,丙○○再以繩索將王某雙手反綁,
旋由丙○○開口向王
茂青強索新台幣五百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與王茂青之妹王凱萍聯繫交付贖款,因王凱
萍堅拒付贖,丙○○等三人見勒贖不成,遂另行起意,欲殺害王茂青滅口,由丙○○
以另一條繩索勒住王茂青頸部,被王茂青掙脫,乙○○見狀即以衛生紙塞住王某嘴巴
防其喊叫,再持瓦斯槍噴擊王某數次,甲○○亦持開山刀往王茂青前頸部切割一刀,
王某見丙○○等三人欲置其於死地,即奮不顧身跳入路旁涵洞逃命,而丙○○則在其
跳走之前,接過甲○○手中之開山刀往王茂青後頸部再補殺一刀,王茂青逃到附近山
下民宅,經人送醫倖免於死。而丙○○等三人亦駕駛王茂青之小客車下山,於山下民
宅路旁發現王茂青逃至該處,惟見有居民多人在場,未敢繼續追殺即行離去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乙○○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
共同
殺人未遂二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警察張水盟於八十四年元月三日製作筆錄(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十四頁)時,曾捏伊肚子,伊叫了一聲,張水盟才放手
,事後該筆錄亦未經伊過目即叫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三
頁背面),為刑求之抗辯。
乃原審雖傳訊張水盟到案查證,但未於判決理由論斷其刑
求之抗辯究竟有無理由,即逕採上開警訊筆錄為丙○○等三人論罪之
證據,自與
證據
法則有違。㈡、依前開警訊筆錄之內容
所載,該甲○○於是次警訊中供認,於王茂青
掙脫逃跑後,渠三人即駕車下山追殺王某,乙○○並駕車意圖輾斃王某等語;被害人
王茂青亦謂,伊跑到山下民宅求救,不久上訴人等開車尾追過來,企圖壓死伊,伊經
人提醒,及時閃開云云,則究竟丙○○等三人確否追殺至山下﹖是否企圖駕車輾死被
害人﹖原審對此並未詳細調查審究,即認丙○○等三人見被害人逃命後「未予繼續追
殺,足見
渠等尚非趕盡殺絕,肆狠成性之徒」,而據為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
之理由,似嫌率斷,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上訴人甲○○
聲請傳訊
證人徐柏堂,欲
證明丙○○找伊作案,係幫忙討債,非為擄人勒贖等情,經該徐柏堂於第一審到庭證
實,乃原審並未詳細論敍徐某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僅謂徐某「所證亦難遽予
採信」,尚嫌理由不備。㈣、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原
判決就甲○○、乙○○二人擄人勒贖之事實,並未說明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之理由,即逕予宣告褫奪公權,亦屬疏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丙○○等三人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