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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善應係舊識,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應 張善應之母親之託,出面處理張善應與黃龍雄間之糾紛。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判決 誤為上午),甲○○以電話向張善應詢問其與黃某糾紛之原因,雙方於電話中起爭 執,甲○○竟萌殺意,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於台北市景美市場購得之 尖刀一把,再夥同綽號「阿榮」之不詳姓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 ,各持尖刀一把,由綽號「阿榮」者,開車載甲○○前往台北市○○路○段○○○號 五樓張善應住處,先由綽號「阿榮」者,持尖刀嚇令住在同號四樓之張善應兄、嫂譚 台生夫婦不准亂動、不准打電話,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甲○○隨即上五樓,偽稱 譚台生告知張善應在家,而要求張妻、邱曲君開門,邱曲君不疑有他,開門讓甲○○ 進入屋內,張善應亦自臥室出來,甲○○見狀即持其尖刀上前朝張善應頸部猛砍一刀 ,將張善應之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傷勢為頸部偏右側×3公分銳器 砍傷、及左肩左鎖骨下九‧五公分輕微劃痕一條),造成張善應外傷性失血休克,經 送醫急救,終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 ○供認於上開時、地夥同「阿榮」前往被害人家中,「阿榮」留在四樓,由伊上五樓 持刀砍殺被害人一刀致死之情事不虛,核與告訴人邱曲君之指訴、及證人譚台生證述 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張善應因遭上訴人砍殺,致外傷性失血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相 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依上述驗斷書所載及屍體照片所示傷情以觀,被害人張善應之 傷口,係右頸部×3公分砍傷,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左肩左鎖骨九 ‧五公分劃傷,二處傷口連成一線,足見上訴人係持刀由被害人之頸部右頸側往左方 橫砍,而頸部為人體致命部位,上訴人一刀將被害人頸部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 肉切斷致被害人一刀斃命,其殺意至堅,用力至猛,足見具有殺人之犯意,確然無疑 ,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殺人之故意,所辯伊原係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僅欲砍傷其手部,但被害人下蹲閃避 而誤殺頸部,致生命案云云,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另譚台生所稱:「我想甲 ○○是沒有殺我弟弟的意思」,係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各情,於 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上訴人與「阿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一行為,同時剝奪譚台生夫妻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殺人與妨害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因認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上訴人共同殺人 罪,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刀殺人,且一刀將被害人殺死,其手段凶痕、個性暴戾 ,參酌其於六十二年及六十六年間曾先後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足見習於暴力犯罪 ,品行不良,犯罪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上訴人所有、用以行兇之尖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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