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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一、五一七○、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恐嚇、竊盜、脫逃、賭博、妨害自由、殺人罪等前 科,其中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與 另案賭博罪合併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又因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因減刑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蔡萼麒欠其債務未還且揚言對其不利,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四年 農曆春節前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向一綽號「阿達」之人,以新台幣( 下同)九十萬元購入澳大利製九○手槍兩把、西班牙製手槍一把,及另以七萬元購得 可供上開槍枝發射之子彈一百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以自衛,並俟機報復。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持西班牙製九○手槍乙把前往新竹市 ○○街一一六號,欲尋蔡萼麒談判,有詹益龍自屋內外出,見狀即向屋內大喊「大 坤拿槍來」,以為示警,當時在上址客廳中之張棋雄聞聲衝出,上訴人見有人追出, 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正低身穿過鐵門(當時該址鐵捲門關下大半)之張棋雄射 擊一槍,子彈命中張棋雄頭部,自左下頦部頭頂向下十九‧五公分中線向右六公分處 射入,再穿入左頸部,最後彈著點位於第三胸椎之椎體附近,因而胸腔內出血,雖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犯案後逃匿,經警於八十四 年六月九日,在其承租之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三弄三十六號五樓查獲上訴人 ,並扣得上述手槍三把、彈匣三個、子彈九十四顆(因送鑑定試射六顆,餘八十八顆 ;另上訴人自行試射耗用五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 、審中坦承,因挾怨報復,而購入並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嗣於上開時、地,前往尋找 蔡萼麒催討欠款,聽到詹益龍喊叫,向屋內示警,又見到張棋雄衝出來,碰到鐵門掉 下黑黑的東西來,伊往下開槍嚇阻,沒想到張棋雄正好彎腰被射中,因而死亡等語 ,核與目擊證人詹益龍供證之情節相符,而張棋雄確遭槍擊致死之事實,復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解 剖報告、現場圖等為證,且有相驗、解剖、現場照片共三十三幀可資佐證;而扣案槍 枝及子彈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稱:送鑑手槍三枝其中二枝為奧地利制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另一枝為西班牙制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均良好, 均具殺傷力;另西班牙制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試射彈頭與張棋雄被槍擊案之彈 頭壹顆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上述彈頭壹顆係由西班牙制 手槍所擊發;再送鑑子彈九十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可供上述 槍枝使用,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六○四八一號、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槍彈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並有 該扣案之手槍三把、彈匣三個、子彈八十八顆可資佐證;又以頦頸部為人體要害,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亦自承蔡宅鐵門拉得很低,有人衝出,見一黑黑之東西掉在 鐵門下,足見對於有人衝出必清晰可見,而衝出之人必彎腰俯身始能出來,果上訴人 僅意在逼退來人,則大可對空或朝上射擊,其竟朝下射擊,縱與張棋雄無仇,然持制 式手槍於近距離內朝被害人頦頸部射擊,致被害人張棋雄死亡,則顯有殺人之犯意甚 明,因認上訴人殺人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 ,伊係朝地上開槍示警,未料子彈反彈射中張棋雄,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係卸責 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持有軍用彈藥罪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上訴人為與蔡萼麒對抗及俟機報復,而購 買槍彈,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該子彈係制式子彈,可供軍用,則其持有軍用 子彈部分,雖亦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但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之處罰較重,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處罰較重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加重持有軍用彈藥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 論處;惟該持有制式手槍罪復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犯有首開前科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殺人、累犯之罪,並 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不知悔改,且與被害人張棋雄並無恩怨,僅因與蔡萼麒為債 務而結怨,即持槍射殺無辜之張棋雄,手段殘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並依法宣告褫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手槍三把、彈匣三個、子彈八十八顆均係違禁 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至於證人詹益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警 訊筆錄中,指證伊目擊上訴人直接朝張棋雄身上開一槍等語,與其原先證詞之內容不 符,固有疑問,但原審既未採為論罪之根據,即認該次之證詞為不足採信,雖未於判 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上訴人仍不得據 此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就原審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 不備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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