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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市○○區○○路一五六號萬矩興食品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以送貨、收款為其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持有收自客戶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 千六百十八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檢察官指稱: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 五月間起,連續將收自客戶之貨款合計十五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則上訴人除原判決所 認定之上開侵占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之貨款外,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七十八年五、六月 間之侵占犯行﹖原審未予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 :伊未侵占公司之貨款,係向告訴人借的,有曾謝碧雲可以證明。且伊未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承有陸續侵占,不是一次侵占十五萬元,伊係供稱沒有侵占,是借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曾謝碧雲亦證稱:被告是將錢繳回再向公司借的(見第一審 卷第八六頁)。另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錢 陸陸續續侵占,不是一次侵占十五萬元,後改稱不是,是用借的」(見第一審卷第六 一頁);但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開庭錄音帶,其內容則為「被告稱:我沒有侵占,我 從頭到尾是用借的」,有當庭播放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上訴人 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加以 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何以未依該條例 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欠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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