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市○○區○○路一五六號萬矩興食品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以送貨、收款為其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將其
持有收自客戶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
千六百十八元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檢察官指稱: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
五月間起,連續將收自客戶之貨款合計十五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則上訴人除原判決所
認定之上開侵占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之貨款外,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七十八年五、六月
間之侵占
犯行﹖原審未予論述,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
:伊未侵占公司之貨款,係向
告訴人借的,有曾謝碧雲可以證明。且伊未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承有陸續侵占,不是一次侵占十五萬元,伊係供稱沒有侵占,是借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五九頁)。
證人曾謝碧雲亦證稱:被告是將錢繳回再向公司借的(見第一審
卷第八六頁)。另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
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錢
陸陸續續侵占,不是一次侵占十五萬元,後改稱不是,是用借的」(見第一審卷第六
一頁);但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
開庭錄音帶,其內容則為「被告稱:我沒有侵占,我
從頭到尾是用借的」,有當庭播放之
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上訴人
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
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加以
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何以未依該條例
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欠妥
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