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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金福漁六號漁船船長,與該漁船船東吳金源(已判處 罪刑確定)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李國桂(起訴書誤載為李國柱)、王建輝、汪錦 德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月薪每人新台幣一萬元代 價,僱用該三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捕撈魚類工作。又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八日止,多次將金福漁六號駛至停泊在公海上之大陸船舶,將船上之上開三名大 陸地區人民載往東經一二二度二九分三四秒、北緯二五度二九分三四秒之澎佳嶼附近 海面即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捕魚,俟捕漁完畢再將之載回停於公海之大陸船舶上。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又共同以上開漁船將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載 運進入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漁港幫忙裝卸漁獲而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次係依法申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港,預計作業三 十日,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深夜,因瑞爾妲颱風來襲,澎佳嶼海域風浪高達七至 八級,最大陣風更高達十級風,上訴人為避免危險,擬提前結束漁撈返港,要求李 國桂等三人迅跳船回大陸漁船,但因海象惡劣,大陸漁船已不見踪跡,李國桂等根本 無法跳船,上訴人認除將之載入港外,無他法可尋,故始航行數小時後而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返抵南安漁港,客觀上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 頁反面、七四頁),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及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函為證,而上開 氣象報告及漁會函內容確載明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卅分中度颱風瑞爾妲同日 二十時許之中心位置在北緯三十度、東經一三七‧八度,台灣海峽北部平均風力七至 八級,最大陣風十級(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另依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記載(見警訊卷第九、一○頁),上開金福漁六號漁船,確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港,預計作業三十日,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即行返 港。則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毫無依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 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桂等三人從事捕 魚工作之處,為東經一二二度二九分三四秒、北緯二五度二九分三四秒澎佳嶼附近我 國領海外之海域,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並非在我國領海 內,而係在領海外之境外海域為之。上訴人辯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境外海域 從事捕魚工作者,依法務部大陸法規委員會之決議,不受現行兩岸關係條例規範,則 伊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上開捕魚工作,並不違法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此 項辯解是否可採﹖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欠妥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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