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對張金英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牽連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金英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張金英另與黃勝基
交往並論及婚嫁,心生不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
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安百樂」酒家,以若不順從,將對其家人、男友黃勝基及其本
人不利等語,恐嚇張金英,並毆打張金英,致張金英心生畏懼後,強拉張金英進入其
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其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七之四號之租住處,令其不得離去
,剝奪張金英之自由至
翌日(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張金英趁甲○○洗澡時逃離始
得自由。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五十七之三號
二樓黃勝基住處,以行動電話毆打張金英,並強押張女上其所駛之自小客車,將之載
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七之四號租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
七時十五分許,經張金英之母張有會同警員至該處將張金英帶離,始脫其控制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除原判決所認定上開先後二次強押張金英至其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十
七之四號租住處外,起訴檢察官另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二十時許,
強拉張金英入其自小客車內後,駛往同市不詳住處
拘禁達四十分鐘。又於同年月十四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強押張女上車帶往新營市○○路八十五之五號,行動受上訴人
限制而無自由云云,上訴人究竟有無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論述,尚屬疏誤。㈡上訴
人辯稱:張金英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載明其稱受傷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左右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與張金英所指被毆打
之時間不合,足認張金英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
面)。而詳核卷附張金英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二一頁),其上確認載「
推定受傷
時間據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與張金英所指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
及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毆打伊云云之情形互不一致(見警卷第五、七頁,
偵查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
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恐嚇黃勝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黃勝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論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