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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調查中壢警察分局移送資料 之合法性及信用性,原審未予理會,顯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有四次 ,與第一審認定之三次有異。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審之認事用 法,亦屬不當。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縱曾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到過被害人住處,但 當時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並未與甲○○至被害人住處 ,亦無證據證明伊於該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原審對此 項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並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害人蘇麗華對 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原審未予注意,遽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犯行,亦屬違法等 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出現二次「庸續」字詞,遍查詞源皆不知 究何所指,實難附和原審該創新之詞,顯有發回查明之必要。㈡上訴人與被害人黃華 龍為表兄弟關係,不可能聯合他人恐嚇,上訴人之認知只是代收十萬元,並無恐嚇之 惡性。且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正當職業並需負擔家計,經此教訓 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衡量犯罪情節輕重,論處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相同刑度,復未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尚屬不當。㈢保證書係蘇麗華所寫,根本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 僅意在簽收十萬元,對於騷擾之認知黃華龍所欠二十萬元賭債以十萬元清償,其餘 不再催討,而非恐嚇取財之事以十萬元解決,原審未詳究,遽論恐嚇取財罪行,採證 顯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定乙○○與一不知名男子前往恐嚇之事實,除被害人蘇麗 華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蘇女係依警方提供乙○○與女友之生活照片指認, 其過程令人懷疑,原審未予傳訊相關承辦警員查明,亦屬調查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夥同有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七六五巷二弄六號恫嚇黃華龍之妻蘇 麗華,使蘇女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廿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基於前述賡續之 犯意,與上訴人甲○○至上址,對蘇麗華恫嚇要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否則對 妳先生不利云云,經蘇女懇求降為十萬元,並約定籌款再給。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七 時許,甲○○再度前往上址警告蘇麗華稱:拖這麼久,乙○○不高興云云,並留下聯 絡之呼叫器號碼。蘇麗華將其情告知黃華龍,乃決定報警,並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 許,通知甲○○前來取款十萬元,彭某收取該款並書立收據簽立保證書後離去,為警 查獲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黃華龍、 蘇麗華之指訴及卷附之保證書、字據、贓物領據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罪之 依據;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係據報當場逮獲上訴人甲○○,製作相關筆錄後 移送法辦,並無違法之情形,縱原審未調查該分局移送之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 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所云,尚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 ○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前往蘇麗華住處警告蘇女之事實,業據蘇麗華指 明,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尚不因第一審判決未認定此部分事 實而謂原判決有違誤之情形。另上開事實,除被害人等之指訴外,尚有共同正犯甲○ ○之供述及保證書、字據、贓物領據等資料為證,原審之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亦無違 法之情形,乙○○上訴意旨㈡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憑己見泛言原判決不當,亦非 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乙○○所辯伊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另對於被害人蘇麗 華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訴如何可以採信,亦予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乙○ ○上訴意旨㈢、㈣所云,仍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本件 原判決所載「庸續」,係「賡續」之誤載,此種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本旨,且經原審裁定予以更正,自難認原判決有予撤銷之必要,甲○○上訴意旨㈠所 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甲○○係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詳予 論述。且是否宣告緩刑,乃原審法院依職權斟酌之情事,原審未予甲○○緩刑之宣 告,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其上訴意旨㈡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憑己見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再甲○○於向蘇麗華收取十萬 元並簽具保證書,係本於與乙○○向蘇女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經被害人等指明。 而其所辯非本於恐嚇取財犯意為之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原判決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除被害人等指訴外,尚有甲○ ○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字據、保證書、贓物領據等相關資料為證而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縱原審未傳訊承辦員警查證所提供給被害人指認之乙○○及其女友生活照片來源, 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甲○○上訴意旨㈢、㈣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所為審判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採證違法或調查未 盡,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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