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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駕駛汽車載吳文通、邱能義、林志泓(另案 審理中)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由上訴人及林志泓把風,吳文通、邱 能義分持改造之玩具槍及開山刀入內,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共同喝令被害人劉志祥、 張月娥、洪枝黨、陳俊江及林姓男子趴在桌上不可妄動,否則加以殺害,致使不能抗 拒,任由吳邱二人搜刮劉志祥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張月娥所有勞力士女 用手錶一只鑽戒一只、白金項鍊一條,現金四萬七千元,洪枝黨所有現金十六萬元, 邱某再押陳俊江至張芳輝、吳月雲夫婦房間,致使不能抗拒搜刮現金一萬多元及吳月 雲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得手後甲○○分得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 時許,甲○○再駕駛汽車載吳文通、邱能義、林志泓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李春雄、吳錦雀住處,分持開山刀及改造玩具手槍入內抵住李春雄等人,致使不能抗 拒而強行掠取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日幣三萬餘元,得手後分乘二部機 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訊中被刑求(見原審卷第十 八及六十頁背面),原判決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率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強劫劉志祥、張月娥、洪枝黨、及張芳輝、吳月 雲夫婦等人財物既遂,其中陳俊江及林姓男子部分,未取得財物,則上訴人之一行為 強劫數被害人,除犯強盜既遂罪外,尚觸犯強盜未遂罪,原判決對於強盜未遂部分, 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共同被 告吳文通等案件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共同強劫李春雄、吳錦雀二人之 財物,李春雄部分有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美金二千元,吳錦雀則交付 手錶一只(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文通等人強劫之財 物為鴻通公司股票六十萬股、金幣五枚、日幣三萬餘元,與前揭判決書之記載不符, 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 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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