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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子 ○ ○         丁 ○ ○         戊 ○ ○         乙 ○ ○         甲 ○ ○         壬○○○         丑 ○ ○         丙 ○ ○         辛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 國 生律師         陳 金 泉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選任辯護人 趙 國 生律師         陳 金 泉律師         朱 金 龍律師   上 訴 人 寅 ○ ○   選任辯護人 趙 國 生律師         陳 金 泉律師         徐 揆 智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選任辯護人 張 良律師         陳 紹 淓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選任辯護人 張 迺 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癸○○、己○○、丁○○、辛○、戊○○、乙○○、甲 ○○、壬○○○、丑○○、寅○○、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 議員選舉為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與上訴人即其母 舅庚○○(又名陳萬全、曾任第十一屆縣議員)、及其投資設立之明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為子○○)之會計上訴人己 ○○、楊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 號、未據起訴)、楊麗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身分證:Z0000 00000號、未據起訴)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欲對於 該選區內之三重、蘆洲等地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公民能將 選票投給子○○,俾使之順利當選。由庚○○擔任競選總幹事,由己○○、楊明珠 、楊麗環負責記載競選總部之開支帳目。子○○等五人議定後,即以其成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名公司)工務部經理即上訴人癸○○、工地主任即上訴人乙○○ 、蘆洲鄉光華村村長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中原村村長即上訴人甲○○、仁復村第 二鄰鄰長即上訴人戊○○、忠義村第十九鄰鄰長即上訴人壬○○○等人為樁腳,進行 買票,每票之買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將買票日期選定自投票日(即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七至十日起,由己○○、或楊明珠、或楊麗環負責發放買 票錢給各樁腳,並由己○○、或楊明珠、或楊麗環分別記載各筆買票錢之進出,各樁 腳於領得買票錢後,則在其記載之帳冊內簽名以示負責。子○○另以其個人與鷺江獅 子會之關係,以該會會長即上訴人丑○○、會員即上訴人辛○二人為樁腳,進行買票 ,並由丑○○透過上訴人丙○○、及成年人張富子、李素貞(張富子、李素貞年籍不 詳,未據起訴)三人進行買票,且由辛○透過寅○○進行買票,寅○○乃向黃鳳美( 業經判決確定)買票,每票之買票金額亦為五百元,買票日期亦選定自投票日前七至 十日起,子○○核發予丑○○、辛○等人之買票錢,由於其與該二人有獅兄弟之私人 情誼關係,未要求簽名。茲將有關事實詳述如下:㈠癸○○與子○○、己○○間、或 與子○○、楊麗環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癸○○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 日, 先後三次,在名成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一萬八千元( 36 人× 500 ) 、五萬元( 100 人× 500 )、八萬四千元( 168 人× 500 ),並於成名公司內, 一次向楊麗環領取金額為四萬九千元( 98 人× 500 )、 三萬三千五百元( 67 人 × 500)`之買票錢,共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癸○○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 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共計四百六十九人 ,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酪,並與收受賄賂之公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㈡乙○○ 與子○○、己○○、寅○○間,或與子○○、己○○、甲○○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乙○○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內某一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十六萬九千五 百元( 339 人× 500 )之買票錢,乙○○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台北縣○○鄉○ ○路○○○巷○○號寅○○住處,交付予寅○○,而推由寅○○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 區,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共計三百三十九人,每票五百元,而 交付賄賂,並與里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乙○○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 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六萬元( 120 人× 500 )之買票錢,且於領得買 票錢後,隨即在蘆洲鄉中原村內某地,交付予甲○○,而推由甲○○在該選區內之蘆 洲鄉中原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共計一百二十人,每票五 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村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㈢丁○○與子○○ 、己○○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 先後三次, 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一萬元( 20 人× 500 )、一萬元( 20 人× 500 )、四千元( 8 人× 500 )之買票錢, 共計二萬四千 元,丁○○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光華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 詳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共計四十八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 村民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㈣戊○○與子○○、己○○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戊○○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 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七萬一千元( 142 人× 500 )之買票錢,且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仁復村二鄰內,先後多次 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共計一百四十二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 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㈤壬○○○與子○○、己○○間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壬○○○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內某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 為三萬九千五百元( 79 人× 500 )之買票錢,壬○○○於領得買票錢後, 隨即在 該選區內之蘆洲鄉忠義村十九鄰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共計 七十九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 ㈥會計楊明珠與子○○、庚○○、己○○、楊麗環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聯絡,推由楊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 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綽號「阿治」者,計一千元,而交付賄賂,並與綽號「阿治 」者約定將選票投給子○○。㈦丑○○與子○○、丙○○、張富子、李素貞間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向子○○領取四萬零五百元 ( 81 人× 500 )之買票錢,丑○○於領得買票錢後,將其中之二千五百元( 5 人 × 500 )交予丙○○,所餘三萬八千元( 76 人× 500 )則交予張富子、李素貞二 人,由丙○○、張富子、李素貞分別在在該選區內之三重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 詳有投票權之獅子會會員及會員家屬買票,共計八十一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 ,並與收受賄賂之獅子會會員約定將選票投給子○○。數日後,在投票日前,丑○○ 又在成名公司內,向子○○領取三千元之買票錢( 6 人× 500 ),丑○○於領得錢 後,親自在該選區內之三重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獅子會會員及會 員家屬買票,共計六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獅子會會員約定 將選票投給子○○。㈧辛○與子○○、寅○○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向子○○領取金額為十萬零五千元( 210 人× 500 )、三十一萬零五百元( 621 人× 500 )之買票錢, 計四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辛○於領得買票錢後,將其中之二十餘萬元交予寅○○,寅○○於八十三年一 月下旬某日(二十九日前),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對有投票權之 黃鳳美,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買票錢,而交付賄賂,並請黃鳳美將選票投給子○○。寅 ○○所餘之買票錢,則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 眾買票,約四百餘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 給子○○。辛○所餘二十餘萬元,則親自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內,先後多次向姓名 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約四百餘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 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庚○○、癸○○、己 ○○、丁○○、辛○、戊○○、李明、甲○○、壬○○○、丑○○、寅○○、丙○○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事實欄並未記載,則理由失其根據,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於事實 欄內皆記載上訴人癸○○、乙○○、丁○○、壬○○○、丑○○、丙○○、辛○等人 向己○○或向子○○領取之款項分別為「總金額(人數×500)」,理由欄內並引 用扣押帳冊之記載為論罪之依據,但該帳冊之記載等所領取之款項,卻是「總金額 (人數×550)」,彼等所領取之實際金額並非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總金額,已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帳冊有關550之記載,其中五百元是 買票錢,另五十元是樁腳每發給一位選民之報酬云云,但事實欄並未記載,則理由已 失其根據,於法自屬有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 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云云,但對於 如何與收受賄賂之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子○○,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 數日內某一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339 人× 500 )」之買票錢,乙○○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台北縣○○鄉○○路○○○巷○○號 寅○○住處,交付予寅○○,而推由寅○○在該選區內之蘆洲地區進行買票云云。但 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帳冊上記載寅○○ 339 人× 550 金額為『一八六、 四五○元』是子○○要我轉交給寅○○,我親自送到他家,由寅○○親自收到(見八 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寅○○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有收 到乙○○交付『一八六、四五○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原判決認定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 稱:由伊向總部領取一二○人,金額六○、○○○元,並自行簽名,且領得現款後, 即交付鄰長輾轉向村民買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如果非虛,甲○○ 係自行向子○○之競選總部領取買票之賄款,且交由鄰長輾轉向村民買票,原判決竟 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成名公司內,向己○○領取金額為六萬元( 120 人× 500)買票錢,且於領得買票錢後,隨即在蘆洲鄉中原村內某地,交付予甲 ○○,而推由甲○○在該選區內之蘆洲鄉中原村內,先後多次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 村民買票,共計一百二十人,每票五百元,而交付賄賂,並與收受賄賂之村民約定將 選票投給子○○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子○○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與上訴人即其母舅庚○○、己○○、楊明珠楊麗環等 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欲對於該選區內之三重、蘆洲等地有 投票權之公民買票,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公民能將選票投給子○○,俾使之順利 當選。乃由庚○○擔任競選總幹事,由己○○、楊明珠、楊麗環負責記載競選總部之 開支帳目云云。雖於理由內謂乙○○、辛○於調查局訊問時確實供稱庚○○係子○○ 競選總幹事,庚○○否認其為子○○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不足採信。且庚○○自承為 子○○之舅舅,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而其陳稱子○○競選期間僅至競選總部二次而已 ,顯與常理有違。又苟其僅至子○○之競選總部二次,則子○○又豈會委託伊代為訂 餐,庚○○既代辦理競選總部之餐飲,顯見其常至競選總部走動。庚○○既為子○○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又常參與競選事務,(按其另名陳萬全,曾任第十一屆縣議員, 對於選舉事務富有經驗),顯見其有參與子○○之買票行為等情,似以庚○○為子○ ○之競選總幹事,而推論庚○○有參與子○○之買票行為,但擔任競選總幹事並非必 然會參與買票之謀議或行為,原判決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且上訴人庚○○如何與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楊明珠與子○○、庚○○、己○○、楊 麗環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楊 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綽號「阿治」者, 計一千元,而交付賄賂,並與綽號「阿治」者約定將選票投給子○○等情。係依楊明 珠及證人林中山各於偵、審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七行)。 但對於庚○○如何與楊明珠等人對於綽號「阿治」者如何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自屬可議。㈥寅○○於調查時供 稱:伊有替子○○買票,其中向洪宜買票部分,係由洪宜之媳婦黃鳳美收受三票,每 票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係於選前數日在洪宜家門口交付給黃鳳美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一七○頁背面),黃鳳美於調查時亦供稱:有收到寅○○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同 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倘若屬實,寅○○係同時向洪宜等三人為買票行賄行為 ,原判決僅認定向黃鳳美一人為買票行賄,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壬○○○於調查時供稱:伊沒有領到帳冊上之金額,帳冊上 之簽名亦非伊簽的(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且帳冊上之簽名與壬○○○於偵查中 之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從外觀上觀察,兩者似非相同,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即率予認定壬○○○於帳冊上簽名領款云云,對於壬○○○之辯解如何不能採取 ,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扣押帳冊第十四頁第七行記載:辛○210×550、金額為341550 」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第八行),但核閱該部分記載為「辛○621×550、金額 為341550」,顯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 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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