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於搶奪時即手持槍枝,即被
害人郭清輝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上訴人有拿槍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槍枝搶
奪被害人王素英之皮包,於理由中並無記載所憑之
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
通知書認定
扣案之十三顆子彈中有五顆
不具殺傷力,竟又認「上開槍、彈應有殺傷力無疑,被告持以射擊,對追趕者而言,
自有相當程度嚇阻之
脅迫效果」,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且該子
彈有五顆不具殺傷力,被害人郭清輝於偵訊時亦供稱上訴人朝上開了二槍,但猜想是
假的云云,
足證上訴人所擊發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不對被害人生脅迫之效果,不
能論上訴人以
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調查審認當時所擊發之子彈有無殺傷力,即認上開
槍、彈應有殺傷力,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搶奪被害人王素英之皮包,已詳敘係
依上訴人坦白供承,與王素英於警訊中及郭清輝於警、偵訊時亦均供稱上訴人係手持
手槍搶奪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第一項指摘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記載所憑之證據,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搶奪得手後,為脫免
逮捕,於奔
逃被追趕之際,
乃以該手槍對空鳴槍二次,以此脅迫郭清輝及其他追趕之路人勿再追
捕靠近,但仍為郭某等人會同警方捕獲
等情,則上訴人確實擊發二顆子彈,所為與準
強盜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違誤,上訴人持槍射擊,在客觀上
,對追趕者而言,自有相當程度嚇阻之脅迫效果,且子彈既已擊發,是否具有殺傷力
已無從調查,上訴意旨第二項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