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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惟一 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 係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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