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之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惟一
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
係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