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係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他人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將卷
宗內之切結書、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三年僑銀營字第六二號、玉山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八十三年玉南(存)字第八三○○四二○號函以及各該帳卡、支票交易明細表
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
,已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其
持有由邱榮發所簽
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造謝富貴背書……在附表編號四、五
支票上偽造謝富貴背書後……再於……在附表編號二、三、六、七號支票上偽造謝富
貴背書……」但在判決書中無附有該表,致事實不明,論罪
科刑失所依據,自有未合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在理由中對上訴人偽造背書如何足生損害於何人﹖疏未說明,亦
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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