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以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乙○○購得三小包安非他命後,亦基於非法販賣牟利之犯意,
因其曾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向黃森基收取買受(預購)安非他命之價款五千元
,於取得三小包安非他命後,遂自行分裝成五小包,
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
五十分許,携帶前往黃森基位於台東市○○路○○○巷○○○號住處欲交付予黃森基
之際,為警在黃森基住處前查獲,扣得上開五小包安非他命」
等情,換言之,原判決
事實欄初認定上訴人係於向乙○○購得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繼又記載上訴人早
於向乙○○販入安非他命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即向黃森基收取安非他命之價款
,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屬矛盾,究上訴人
意圖營利之犯意起於何時﹖如係起於八十三
年九月六日向黃森基收取價款當時,雖其販入後,於尚未交付予黃森基之前即
為警查
獲,但因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所為固屬販賣
既遂之範疇,如其係於向乙○○購得安
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何以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即向黃森基收取價款,原因
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亦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