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三四
六、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初起,在嘉義市○○街○○○○○號住處,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代價,每次一小包至五小包不等,出售安非他命予凌明村十餘次,
嗣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重
二‧四公克及塑膠袋一大包,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
行,辯稱:伊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凌明村,因凌明村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暫住伊住處
一樓,被伊趕出,致懷恨在心,設詞誣陷,在伊住處二樓查獲之安非他命原係凌明村
遺留於一樓其暫住處,
嗣經伊拿取以供吸用,另在一樓查獲之塑膠袋亦係凌明村所遺
留,非伊所有等語。經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
以第一審
共同被告凌明村於警察局及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并有
扣案安非他命及塑膠
袋為論據。惟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據凌明村於初次警訊時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
慣,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再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汽車旅館○○三室內吸食即為警查獲,計吸食約十五次左右
,安非他命是我向乙名綽號義輝男子(即甲○○)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購得,計購
買有十八次左右,有的是介紹朋友購買,我沒有從中得利」,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
「我是於八十三年九月初經過綽號『阿吉』男子介紹認識甲○○,平常剛開始都是由
甲○○免費供應給我吸食,隔了一段時間就要用錢跟甲○○買,我共向甲○○購買三
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在甲○○住處向他買乙包安非他命,價錢
是一千元,當場是『阿吉』向我收取一千元,第二次是九月底某日晚上,也是在甲○
○住處向他買三、四包安非他命,錢是隔了五天在博愛路與中興路口的冠天下遊藝場
外面將五千元交給『阿吉』再轉交給甲○○,第三次是十月十五日晚上,也是在甲○
○住處向他買五包安非他命,但錢還沒有給他,我就被警方查獲,(扣案)這三小包
安非他命就是向甲○○購買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
,在他家買的,從我開始吸的時候就跟他買,他是事先拿給我吸食,再吩咐他的手下
向我收錢,每包賣我一千元,前後向他買了約十五次左右,有時一次向他買一包或二
包,至多曾一次買了五包」。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改稱:「我沒有向甲○○買過
安非他命,是
故意要陷害他的,因我以前住在他那裡,被他趕出來,我挾怨才說是向
他買的,(扣案)塑膠袋及安非他命是我買的放在他家裡」各云云,所供前後不一,
難認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矧其自八十三年七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即以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向綽號「貢丸」之人購入安非他
命後,在嘉義市○○路冠天下電動玩具店及全國、凱歐等汽車賓館等地,以每小包一
千元價格出售予袁曉龍三次,及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四次,從中每小包牟利三百元。
旋又與蔡進燈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販入安非他命,蔡進燈則提供其鐵厝供為
分裝及販賣,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初由凌明村向綽號「阿洲」之不詳年籍男子以五萬元
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半(重五十六‧二五公克)後,連同電子秤乙台寄放於蔡進
燈鐵厝,共同分裝後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連續在蔡進燈
前開鐵厝及嘉義市不詳地點等處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二十餘次,得款至少二萬四千元
,蔡進燈並從中分得一萬二千元,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
上開鐵厝查獲,扣得凌明村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餘淨重三十二‧六四
公克)及電子秤乙台
等情,其因此涉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
第一審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凌明村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
止,既能以每小包七百元之低價,向綽號「貢丸」之人購入,及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綽
號「阿洲」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兩半,并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
袁曉龍等人牟利,於為警查獲時尚有安非他命三大包,豈有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高價
向被告購買供吸用之理,參以其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張證結介紹暫住被告上開住處
一樓,經約一星期左右,因被告嫌其太吵,將之趕出,業經
證人林秋滿、張證
結證述
在卷,亦見其係因暫住被告住處,為被告逐出,
乃懷恨在心,設詞誣陷,非無可能。
況綽號「阿吉」之張證結亦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凌明村之情事,此
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凌明村之犯行,自難僅憑
凌明村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之供述,遽認被告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關於
上訴意旨所指,查:㈠被告并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則其於警訊時否認認識綽號「阿吉」之張證結,及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
,尚不得因此即謂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僅於凌明村借住其住處時,因
嫌其太吵而予逐出,二人并無深仇大恨,乃於警訊時供稱與凌明村并無仇怨,所供與
常情尚無相悖,不得因此即謂其其餘之供述均不可採。㈡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既許法
院依其
心證自由判斷,并無所謂「案重初供」。本件證人凌明村前後所供,固有不同
,但原審本於採證自由原則,衡情酌理,
予以取捨,并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論斷,
亦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執所謂之「案重初供」,指為違法。又刑事訴
訟法因採
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并無限制,故被告之女友及非同一訴訟程序之
涉嫌共犯,均非不得為證人,至其
證言是否可採,則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依法仍委
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審就此之取捨有如何之違
反證據法則之情
形,僅以證人林秋滿為被告之女友,證人張證結則為涉嫌共犯,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
,自屬誤會。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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