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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三四 六、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初起,在嘉義市○○街○○○○○號住處,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代價,每次一小包至五小包不等,出售安非他命予凌明村十餘次,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重 二‧四公克及塑膠袋一大包,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伊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凌明村,因凌明村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暫住伊住處 一樓,被伊趕出,致懷恨在心,設詞誣陷,在伊住處二樓查獲之安非他命原係凌明村 遺留於一樓其暫住處,嗣經伊拿取以供吸用,另在一樓查獲之塑膠袋亦係凌明村所遺 留,非伊所有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係 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凌明村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并有扣案安非他命及塑膠 袋為論據。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據凌明村於初次警訊時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 慣,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再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汽車旅館○○三室內吸食即為警查獲,計吸食約十五次左右 ,安非他命是我向乙名綽號義輝男子(即甲○○)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購得,計購 買有十八次左右,有的是介紹朋友購買,我沒有從中得利」,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 「我是於八十三年九月初經過綽號『阿吉』男子介紹認識甲○○,平常剛開始都是由 甲○○免費供應給我吸食,隔了一段時間就要用錢跟甲○○買,我共向甲○○購買三 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在甲○○住處向他買乙包安非他命,價錢 是一千元,當場是『阿吉』向我收取一千元,第二次是九月底某日晚上,也是在甲○ ○住處向他買三、四包安非他命,錢是隔了五天在博愛路與中興路口的冠天下遊藝場 外面將五千元交給『阿吉』再轉交給甲○○,第三次是十月十五日晚上,也是在甲○ ○住處向他買五包安非他命,但錢還沒有給他,我就被警方查獲,(扣案)這三小包 安非他命就是向甲○○購買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 ,在他家買的,從我開始吸的時候就跟他買,他是事先拿給我吸食,再吩咐他的手下 向我收錢,每包賣我一千元,前後向他買了約十五次左右,有時一次向他買一包或二 包,至多曾一次買了五包」。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改稱:「我沒有向甲○○買過 安非他命,是故意要陷害他的,因我以前住在他那裡,被他趕出來,我挾怨才說是向 他買的,(扣案)塑膠袋及安非他命是我買的放在他家裡」各云云,所供前後不一, 難認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矧其自八十三年七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即以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向綽號「貢丸」之人購入安非他 命後,在嘉義市○○路冠天下電動玩具店及全國、凱歐等汽車賓館等地,以每小包一 千元價格出售予袁曉龍三次,及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四次,從中每小包牟利三百元。 又與蔡進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販入安非他命,蔡進燈則提供其鐵厝供為 分裝及販賣,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初由凌明村向綽號「阿洲」之不詳年籍男子以五萬元 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半(重五十六‧二五公克)後,連同電子秤乙台寄放於蔡進 燈鐵厝,共同分裝後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連續在蔡進燈 前開鐵厝及嘉義市不詳地點等處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二十餘次,得款至少二萬四千元 ,蔡進燈並從中分得一萬二千元,嗣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 上開鐵厝查獲,扣得凌明村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餘淨重三十二‧六四 公克)及電子秤乙台等情,其因此涉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 第一審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凌明村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 止,既能以每小包七百元之低價,向綽號「貢丸」之人購入,及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綽 號「阿洲」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兩半,并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 袁曉龍等人牟利,於為警查獲時尚有安非他命三大包,豈有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高價 向被告購買供吸用之理,參以其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張證結介紹暫住被告上開住處 一樓,經約一星期左右,因被告嫌其太吵,將之趕出,業經證人林秋滿、張證結證述 在卷,亦見其係因暫住被告住處,為被告逐出,懷恨在心,設詞誣陷,非無可能。 況綽號「阿吉」之張證結亦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凌明村之情事,此 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凌明村之犯行,自難僅憑 凌明村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之供述,遽認被告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查:㈠被告并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則其於警訊時否認認識綽號「阿吉」之張證結,及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 ,尚不得因此即謂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僅於凌明村借住其住處時,因 嫌其太吵而予逐出,二人并無深仇大恨,乃於警訊時供稱與凌明村并無仇怨,所供與 常情尚無相悖,不得因此即謂其其餘之供述均不可採。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既許法 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并無所謂「案重初供」。本件證人凌明村前後所供,固有不同 ,但原審本於採證自由原則,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并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執所謂之「案重初供」,指為違法。又刑事訴 訟法因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并無限制,故被告之女友及非同一訴訟程序之 涉嫌共犯,均非不得為證人,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依法仍委 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審就此之取捨有如何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形,僅以證人林秋滿為被告之女友,證人張證結則為涉嫌共犯,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 ,自屬誤會。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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