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林榮亮之
供述,前後不符,
顯有瑕疵,原判決不採取其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
偵查中雖曾供稱交與林榮亮安非
他命一次云云,但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原審自應再傳訊林榮亮到庭說明,然原審竟
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原價,轉讓四包予林榮亮一次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林榮亮於警訊供稱轉讓二、三次,於偵查中供稱轉讓
一次,前後不一致,但
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交給林榮亮安非他命一次之供述,應
認交付一次較符事實,又林榮亮於第一審
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而是向「阿忠」拿取等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
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自不得命
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予以調查。經查
證人
林榮亮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亦已說明該證人於第
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取之理由,且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林
榮亮到庭證明,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