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曾隆亮、曾隆建兄弟所投資之「新天母企業社」 在花蓮市興建「新天母」工地預售屋銷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曾氏兄弟 均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故該工地各項財務、會計均委由上訴人甲○○處理,各項存摺 、票據及印章亦交由上訴人保管,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獲曾氏兄弟之信 任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李維深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妻何發琴購買前 開工地編號F2之預售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竟於同年六月一 日,未經授權,在花蓮市○○路○○○號上開工地事務所與不知情之李維深更新契約 ,將價金更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中之曾隆亮印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契 約書上後,再將之交付與李維深;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原由邱松榮代理吳志元於上址以 六百五十萬元買受前開工地編號C1之預售屋一戶,詎上訴人甲○○竟另書立一紙價 金六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曾隆亮;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上址由邱憲昌 代理林鍾玉真購買前開工地編號E5之預售屋一戶,價格為六百三十萬元,上訴人甲 ○○亦另虛立一紙價金六百六十八萬元買賣之契約金交付予曾隆亮;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呂振富於上址以六百五十五萬元購買編號C2預售屋一戶,價金為六百五十五 萬元,上訴人甲○○又另立一紙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金交付與曾隆亮;均 因而致生損害於曾隆亮、曾隆建。再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李維深 以李某之妻何發琴為買受人,買受前開工地編號F2之預售屋一戶,價金六百六十五 萬元,李某於交付訂金及簽約金各十萬元後,反悔不買,上訴人甲○○明知曾氏兄弟 僅同意返還其中簽約金十萬元,另十萬元訂金依約應予沒收,竟意供行使之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曾隆亮所同意返還李維深之支票十萬元之同時盜用曾隆亮之印章 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第二八六-二帳戶、第○二三三一三號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李維深,由何發琴提出交 換而領得該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隆亮、曾隆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牽連犯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 法意旨,宜採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關係者,包 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再與各連續犯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 犯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背信罪間有牽連關係,另所犯 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亦有牽連關係,並據以分論併科,惟上訴人前後 所犯背信行為,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應以連續犯論,依上開說明,應先就連續背信 行為論以一罪,然後再與各連續犯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牽連犯處斷,原判 決予以分論併科,即難謂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漏未論敍盜用印章行為,亦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出售房屋 與吳志元、林鍾玉真、呂振富後,將買賣契約書內之價金分別由新台幣(下同)六百 五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六百五十五萬元,偽填為六百六十五萬元、六百六十八萬 元、六百六十五萬元,因而致生損害於曾隆亮、曾隆建。惟未說明其如何損害曾隆亮 等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記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價格,較實際買賣價格為高,如何發 生損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