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八三、四一六、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以連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
。係依憑
共同被告翁宏俊、翁宏雄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供述之事實,為綜合判斷
。已敍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悉參與運送之大陸董公酒等貨
物為走私物品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知情而參與犯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
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