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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季台新之指證,證人季台昌之 證詞,参酌上訴人等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被迫簽發以支付賭債之支票、本票各貳紙等 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 有上揭犯行之辨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被害人季台新於第一審翻異前供, 意在迴護,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職權之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挾持被害人,逼其償還賭債。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害人於警訊之指 證,既與事實相符,於第一審審理中又已翻供,亦難認有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自不 能指原審未予傳訊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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