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季台新之指證,
證人季台昌之
證詞,参酌上訴人等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被迫簽發以支付賭債之支票、本票各貳紙等
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
有
上揭犯行之辨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被害人季台新於第一審
翻異前供,
意在迴護,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職權之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挾持被害人,逼其償還賭債。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害人於警訊之指
證,既與事實相符,於第一審審理中又已翻供,亦難認有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自不
能指原審未予傳訊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