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之
自白,
參酌證人陳育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
扣案安非他命及裝置安非他命
之空塑膠袋五十五個等相關
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販賣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
聲請傳訊證人甘清源、林
來福核無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