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侯水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
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事實,参酌被害人李麗真指訴之情節,及卷附
贓物領據等
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竊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
說明十字螺絲起子,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
人持之行竊,應成立㩗帶兇器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竊盜
故意及指上開十字螺
絲起子非為兇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
緩刑
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