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
訴人之
自白,参酌被害人陳碧珠、林耀金之指訴,
證人吳惠芬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
陳美霞名義讓渡書、認股繳款證明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或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