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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 白參酌聯勤總司令部後勤署簡便行文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所附相關證據資料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判斷事實、法律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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