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
白,
參酌聯勤總司令部後勤署簡便行文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暨所附相關證據資料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判斷事實、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