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之判決。係依
憑苗栗縣政府函,
參酌證人劉亦增之證詞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吳德和、徐永聰、林寶
城等人之供述,
暨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邱睦唐之
證
言及其所立切結書,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
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