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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係依 憑苗栗縣政府函,參酌證人劉亦增之證詞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吳德和、徐永聰、林寶 城等人之供述,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邱睦唐之證 言及其所立切結書,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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