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就其如何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違規左 轉,致肇禍端,情節較重,犯後仍飾詞圖卸,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衡其情節,不宜緩刑之理由,已經詳加 說明。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就原審此一量刑職 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